(2013)高民初字第97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魏某某与万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万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971号原告魏某,男,1962年12月25日生,汉族,南京市高淳区人。被告万某,女,1971年5月10日生,汉族,云南省人。(现下落不明)原告魏某与被告万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诉称,1995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3月29日双方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2006年被告在原告外出打工期间将结婚证带上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信。现双方感情彻底破裂。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双方离婚。被告万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1995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3月29日双方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2006年被告在原告外出打工期间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书、淳溪镇河城村出具的证明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魏某与被告万某离婚。本案诉讼费18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魏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启胜代理审判员 吴鸣衡人民陪审员 张青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万莹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