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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象刑初字第64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张伟勇犯开设赌场罪、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伟勇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刑初字第64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伟勇,绰号“老鼠”,男,1983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浙江省象山县,文化程度初中,务工,家住象山县丹西街道三叉路村*组**号。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09年6月4日被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2009年11月27日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2009年12月2日释放。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7月25日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3)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伟勇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樊守成、被告人张伟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5日至同年9月29日,被告人张伟勇伙同王斐斐(已判刑)、钱金芬(另案处理)等人在象山县丹西街道的九顷村、茅洋乡的南充村、墙头镇的洋北村等地开设赌场,以赌牌九的形式组织龚赛亚等人进行聚众赌博,由被告人张伟勇联系赌博场所,由王斐斐负责召集赌博人员、安排站岗放哨人员,并雇用朱家骥(已判刑)等人为该赌场站岗放哨,为赌博人员提供赌博场所、赌具等便利条件。期间,该赌场共非法获利人民币30000余元。被告人张伟勇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在审理期间,被告人张伟勇向本院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伟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史某、沈某、王某、杨某、郑某、龚某的证言、同案人王斐斐、朱家骥的供述、辨认笔录、罚没财物专用收据、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释放通知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伟勇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伟勇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法予以数罪并罚和被告人张伟勇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依法应予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伟勇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撤销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的(2009)威环刑初字第422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张伟勇宣告缓刑三年的执行部分;被告人张伟勇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与新犯开设赌场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5日起至2016年7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张伟勇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勇人民陪审员  孙根花人民陪审员  陆传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王萍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