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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永刑初字第86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龚泽政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聂某,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龚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永刑初字第86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系被害人袁某之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聂某。系被害人袁某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系被害人袁某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丙。系被害人袁某之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丁。系被害人袁某之女。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特别授权),。被告人龚某甲。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4月1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3)8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聂某、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于同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对刑事和附带民事部分均于起诉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对刑事部分和附带民事部分进行了合并审理。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夏如出庭支持公诉,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人龚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31日晚18时许,被告人龚某甲在饮酒后且无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车牌为浙c×××××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永嘉县东瓯街道新华路驶往东瓯街道五星工业区新亚电镀厂。21时6分许,途经五星大道永嘉县质监局前路段时,被告人龚某甲驾驶的摩托车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被害人袁某(女,殁年52岁)发生碰撞,造成袁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血液检验,被告人龚某甲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02.1mg/100ml血。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龚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袁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龚某甲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从轻处罚。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聂某、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诉称,被告人龚某甲醉酒后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袁某死亡,要求判令龚某甲赔偿死亡赔偿金291040元、丧葬费2004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2080元,交通费10000元,共计人民币42316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身份证、户口本、死亡医学证明、遗体火化证明书、安徽省太湖县牛镇镇计划生育办公室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被告人龚某甲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要求,认为被害人负事故次要责任,也应当承担一部分损失,并且还应当减去死者家属已经获得18万元的工伤赔偿,其余合理损失自己愿意在出狱后赔偿,目前没有赔偿能力。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1日晚,被告人龚某甲在永嘉县东瓯街道新华路的暂住处吃晚饭时喝了约三瓶雪花啤酒,后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浙c×××××普通二轮摩托车(未保险),载着朋友成某前往务工的东瓯街道五星工业区新亚电镀厂。当晚9时许,被告人龚某甲驾车途经五星大道永嘉县质监局前路段时,碰撞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被害人袁某(女,殁年52岁),造成袁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龚某甲受伤被送往医院救治,后在告知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后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龚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袁某系车祸致颅脑损伤而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龚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醉酒驾驶摩托车,在夜间视线不良的情况下未相应减速确保安全,是发生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袁某在机动车来临时横过道路,是发生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人龚某甲的交通肇事行为给被害人袁某的近亲属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291040元(14552元/年×20年)、丧葬费20043.5元(40087元×50%)、被扶养人生活费102080元,共计人民币413163.5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成某(乘客)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龚某甲驾驶摩托车发生事故,撞到一名行人,当时自己坐在摩托车后座。2、证人吴某(袁某的工友)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9时许,和自己同一班的袁某在回家途中横过道路时被一辆摩托车撞到的事实。3、证人张某甲(袁某的丈夫),证明案发次日凌晨,自己得知妻子发生交通事故,赶到医院时妻子已因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4、证人龚某乙(龚某甲的父亲)的证言,证明龚某甲在事故中受伤的事实。5、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综合证明龚某甲系醉酒后驾车的事实。6、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龚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事实。7、车辆信息、车辆技术鉴定书,综合证明肇事车辆的情况。8、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综合证明事故情况及龚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事实。9、法医学尸体鉴定书、死亡医学证明书、遗体火化证明书,证明袁某死亡的事故和原因。10、户口本、身份证,综合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情况。11、安徽省太湖县牛镇镇计划生育办公室出具的证明,证明袁某系聂某唯一子女的事实。12、归案情况说明、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龚某甲的归案情况和身份情况。13、被告人龚某甲的供述,与上列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龚某甲未取得驾驶证,系醉酒后驾车肇事,且至今未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予以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龚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龚某甲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袁某死亡的后果,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聂某、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作为袁某的近亲属,要求被告人龚某甲赔偿经济损失,于法有据,对其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其中要求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数额合理,予以支持。要求赔偿的丧葬费稍高,本院依照法定标准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龚某甲提出的被害人家属已经获赔的工伤赔偿应在赔偿数额中剔除的意见。经查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法规规定,职工在交通事故的情形下,同时构成工伤的,用人单位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应扣除从侵权人处获赔的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该规定被害人家属即使已经获得工伤赔偿,也不影响其要求被告人龚某甲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因袁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对损害的发生亦有过错,故依法可以适当减轻被告人龚某甲的赔偿责任,综合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双方的过错程度,龚某甲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应赔偿袁某近亲属经济损失330530.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龚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2月20日止。)二、被告人龚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聂某、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3053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彩和人民陪审员  徐玉龙人民陪审员  徐同显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