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贵民一初字第0246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章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贵民一初字第02463号原告:章某,女,197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委托代理人:应大土,浙江省杭州市米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甲,男,1981年3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经常居住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委托代理人:荣方鸿,安徽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章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应大土、被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荣方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章某诉称:原、被告2003年上半年在杭州帮人做服装生意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子取名刘某乙,现年10岁。原、被告虽然从2003年上半年开始至现在一直都在杭州做服装生意,但夫妻关系一直合不拢,主要由于原告对被告婚前缺乏了解,相识仅半年就草率结婚,婚后发现与被告性格脾气严重不合,被告对家中的事主观武断,经常无事生非,打骂原告,因此原、被告都无法建立夫妻感情,也无法适应夫妻共同生活,被告还经常多次要原告净身出走。2013年5月2日,被告竟然对原告实施家暴,致使原告身上多处受伤,还强行搜身抢走原告身份证、手机、银行卡,后又不经原告同意擅自把原告仅有的4万元存款转入被告卡中。原告认为双方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具状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分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座落于池州市贵池区池州教体局东侧星河湾花园×幢×住宅房及汽车停车位、车牌号浙A×××××的丰田牌小型轿车、浙江省杭州市环北市场一楼二区×号经营摊位、服装库存、原告个人存款4万元、医药费168元;3、儿子刘某乙的抚养权,尊重孩子的意愿;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章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证据2、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子,取名刘某乙;证据3、照片一组,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暴的事实;证据4、病历卡一份,证明原告因受被告暴打后上医院诊断病情记载;证据5、DR诊断报告单,证明原告受被告暴打数天后,打伤处经检查周围软组织肿胀的事实;证据6、门诊收费票据,证明原告被被告打伤后用去的部分医药费;证据7、房产权证复印件,证明池州市贵池区教体局东侧星河湾花园×幢×住宅房是原、被告婚后共同产权房;证据8、小型轿车信息查询单复印件,证明车牌号浙A×××××的丰田牌汽车所有权是原、被告婚后共同所有;证据9、营业执照及租赁协议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在杭州共同经营服装零售、批发生意的事实。刘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夫妻共同财产方面,原告诉状上所称的位于池州市贵池区的房子及停车位、丰田轿车、原告个人4万元存款属实;位于杭州的房子是租的,租期已到,现已无价值;库存服装已经亏损了,没有价值;医疗费不属实,被告没有殴打原告的行为;原、被告在买房子之前,向刘雪清借了20万元,目前还欠货款40多万元。刘某甲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银行打印单,证明双方座落于池州市贵池区池州教体局东侧星河湾花园×幢×住宅房目前还欠21万元房贷;证据2、发货单一组,证明双方共有58万元货款未支付给债权人。刘某甲对章某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7、8、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不清楚是何原因导致原告受伤的;对证据4、5、6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章某对刘某甲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不清楚这些发货单,有的发货单没有日期,有的名字也与被告不符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7、8、9,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照片只能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并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了家暴,故本院该证据不予认定;对证据4、5、6,只能证明原告受伤去医院治疗及花去医疗费的事实,并不能证明原告受伤系被告家暴所致,故本院对该三份证据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仅仅只是发货单,并非正式的发票,故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池州市贵池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乙。婚后双方共同购买了座落于池州市贵池区教体局东侧星河湾花园×幢×室房产及停车位一个、车牌为浙A×××××的丰田牌小轿车一辆。现原告以双方性格脾气严重不合导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解决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婚后虽偶有争吵,但双方之间并无原则性的分歧及矛盾。原告现诉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未能提供证据,应当认定其缺乏事实依据,故其诉请离婚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今后增加沟通与交流,相互体谅相互信任,注重培养感情,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章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4526元,减半收取即2263元由原告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姚 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宋会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