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顺民初字第112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原告郑美姬诉被告雷法炼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郑美姬;雷法炼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顺民初字第1127号原告郑美姬,女,1971年5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池发绥(特别代理),男,1971年9月21日出生。被告雷法炼,男,1975年3月24日出生。原告郑美姬诉被告雷法炼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小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池发绥、被告雷法炼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美姬诉称,被告雷法炼在2011年3月因经营运输需要向原告经营的顺昌县顺捷轮胎经营部购买各种品牌型号的轮胎。期间被告陆续结欠原告轮胎款共计18700元,有被告雷法炼出具的《欠据》为证。双方约定被告应于2011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若逾期,原告有权依法向顺昌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向被告收取银行同期贷款四倍的利息。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偿还原告欠款。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雷法炼立即偿还原告轮胎款187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8178元[从2012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一年期年利率6.56%)四倍计付利息暂计至2013年8月30日止]及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雷法炼辩称,被告不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轮胎款不是被告欠的,是被告老板林智鹏拖欠的。被告只是驾驶员帮林智鹏代理在《欠据》上签字。被告不是顺昌县锦鹏物流公司的驾驶员,被告当时只是临时替另一个驾驶员驾驶锦鹏车队车辆一段时间,被告连林智鹏都不认识,这钱根本不是被告欠的,被告不应当偿还原告欠款。庭审中,原告郑美姬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①、2011年3月10日《欠据》一份,证明被告雷法炼于2011年3月10日向原告购买邓禄普牌轮胎四套共计12400元;承诺于2011年12月30日前归还,并约定若逾期,原告有权向顺昌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向被告收取不高于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为违约金;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的事实。证据②、2011年3月13日《欠据》一份,证明被告雷法炼于2011年3月13日向原告购买风驰通牌轮胎两套6400元,扣除废胎100元,共计欠款6300元,承诺于2011年12月30日前归还,并约定若逾期,原告有权向顺昌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向被告收取不高于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为违约金,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的事实。证据③、《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郑美姬系顺昌县顺捷轮胎经营部业主的事实。被告雷法炼质证认为:对原告举证①、②二份《欠据》中欠款人雷法炼及电话号码是被告本人所写,被告签字时《欠据》上只有左上角的车号和欠据主文下方的轮胎种类、数量(不包括金额)内容,其他部分(还款时间、欠款金额、落款时间)都是原告事后补上去。被告在《欠据》上签字时没有注意到签字的地方是欠款人,且签字仅起证明作用,该笔欠款系林智鹏结欠的,原告应当向林智鹏追讨。对原告举证③没有异议。被告雷法炼无证据向法庭提供。对原告举证,本院分析认证如下:结合本案庭审调查查明的事实可以证实,被告分别于2011年3月10日、2011年3月13日两次驾驶车辆到原告店铺,由原告店内职员为被告车辆更换轮胎及配件后,被告在原告提供的格式《欠据》上欠款人一栏签字,双方完成整个买卖过程。由于被告系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当对其作出的民事法律行为预见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每次在原告为其车辆更换完轮胎及配件后均在原告提供的《欠据》欠款人等处签名,说明被告对原告《欠据》上的内容经其确认已无异议,不存在欺诈或胁迫的情形。由于被告在庭审中未能举证《欠据》中的欠款金额及还款期限等系原告事后书写的证据,应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为此,本院对被告认为《欠据》中部份内容系原告事后添加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应当对其签字确认的《欠据》事实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提供的《欠据》左上角上虽然注明“林”及车号,但该字系原告书写。原告仅认可被告所驾驶车辆系林智鹏介绍来原告处购买轮胎,在《欠据》左上角标注是为原告归类作账方便,不认可《欠据》中该注明就是林智鹏结欠原告货款;且《欠据》上除被告雷法炼意思表示系欠款人外,并无林智鹏本人的意思表示,故本院对被告雷法炼认为轮胎款系林智鹏所欠,其在《欠据》欠款人处签字仅起证明作用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据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①、②所要证明事实予以采信。对原告举证③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质证并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被告雷法炼于2011年3月10日、2011年3月13日两次在原告经营的顺昌县顺捷轮胎经营部更换轮胎及配件,共计结欠货款18700元。在原告为被告车辆更换完轮胎及配件当日,被告均在原告提供的格式《欠据》上对所欠价款等内容进行签字确认。双方约定被告应于2011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欠款,若逾期,原告有权依法向顺昌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向被告收取不高于商业银行四倍的同期贷款利息为违约金。欠款逾期后,经原告追讨,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欠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2012年1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一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56%。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雷法炼驾驶车辆向原告经营的顺昌县顺捷轮胎经营部购买轮胎及配件,双方当事人之间建立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现被告结欠原告轮胎款18700元有被告签字确认的《欠据》佐证,事实清楚,可以认定。被告应当按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支付欠款,逾期支付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于双方在《欠据》中对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办法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轮胎款187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雷法炼认为其与顺昌县锦鹏物流公司林智鹏不存在雇佣关系,其在原告处为车辆更换轮胎签字确认的《欠据》系临时替顺昌县锦鹏物流公司另一驾驶员驾驶车辆期间发生的,在原告提供的《欠据》上签字被告仅起证明作用,证明结欠原告轮胎款系林智鹏所欠,该笔欠款应由车主林智鹏支付的抗辩因缺乏相应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雷法炼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郑美姬轮胎款187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2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一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56%)的四倍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2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36元,由被告雷法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小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林 超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