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银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黄进取、伍金伟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进取,伍金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银刑初字第11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进取。被告人伍金伟。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北银检刑诉(201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进取、伍金伟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潘世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进取、伍金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3年3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黄进取窜至北海市银海区侨港镇新寓小区1栋楼下伺机作案。当窥见梁某某的一辆价值2891元的白色威铃牌助力车停放在此时,即用事先准备好的钥匙将车头锁打开后将该车盗走。二、2013年6月25日凌晨,被告人黄进取、伍金伟合谋后,由黄携带事先准备好的液压钳、电动车钥匙,二人窜至北海市银海区侨港镇新寓小区K栋二单元楼下伺机作案。当窥见冯某某的一辆价值2010元的黑色铃木牌大公主款电动车停放在此时,即由伍用液压钳将防盗锁剪断,黄用钥匙打开电门锁将该车盗走。接着二被告人又窜至北海市海城区万安花园G2栋楼下,由伍望风,黄用事先准备好的液压钳、电动车钥匙将罗某停放在此的一辆价值2518元的雅马哈牌电动车盗走。作案后,黄进取将所盗的铃木牌大公主款电动车销赃得款800元,伍金伟分得150元。2013年6月25日晚23时许,公安干警在北海市海城区北部湾东路东都百汇附近路段设卡盘查时,查获被告人黄进取,黄进取交代其伙同伍金伟盗窃电动车的犯罪事实。26日凌晨1时许,公安干警在黄进取的引路下,在北海市银海区侨港镇亚平村出租屋内将同案犯伍金伟抓获。破案后,被盗的威铃牌助力车、雅马哈牌电动车已收缴归还失主。综上,被告人黄进取单独或伙同伍金伟盗窃三次,总额7419元;被告人伍金伟伙同黄进取盗窃两次,总额452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黄进取、伍金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提取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办案说明、抓获经过、被盗车辆资料、户口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2、被害人梁某某、冯某某、罗某的陈述;3、被告人黄进取、伍金伟的供述;4、估价结论书;5、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进取、伍金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二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盗窃犯罪活动中,二被告人事前合谋,盗窃时分工合作,密切配合,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伍金伟在所参与的第二起共同盗窃犯罪过程中,作用相对黄进取小,量刑时应予考虑。被告人黄进取、伍金伟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进取归案后,协助公安人员抓捕同案犯,属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进取、伍金伟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且被盗的其中两辆车辆已收缴归还被害人,对二人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进取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8日起至2014年9月7日止;罚金已缴纳2000元,余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伍金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6日起至2014年8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继续追缴被盗的铃木牌大公主款电动车归还被害人冯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海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韩伟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