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阿左民一初字第133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高某与火某俊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火某俊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阿左民一初字第1332号原告高某,系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委托代理人辛丽红,内蒙古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火某俊,系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委托代理人郑林和,内蒙古明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某诉被告火某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亚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辛丽红、被告火某俊及其诉讼代理人郑林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诉称,原被告二人于2009年相识,于2009年9月19日在乌兰察布市凉城县举办结婚仪式,2010年6月7日在乌兰察布市凉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0年6月8日婚生一女。2013年,原被告在阿左旗开办一家饰品店,由于资金不够,故向原告父母借款8.3万元,饰品店开业后,被告掌管着饰品店的进货和出货资金,不让原告插手,并且,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翻看原告的手机和使用原告的QQ,被告还经常使用侮辱性的语言侮辱原告,致使二人经常为此事发生争吵,被告甚至还对原告大打出手,被告在共同生活过程中限制原告回娘家。现原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判令婚生女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按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至孩子18周岁止;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火某俊辩称,如对财产、子女抚养、债务公平处理后,答辩人同意离婚。但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不属实,答辩人与原告的婚后感情尚可,为了经营好家庭生活,答辩人先在吉兰泰镇开办饭店,后到阿左旗巴彦浩特镇开办了“疯狂淘饰连锁专卖店”,整天忙碌于专卖店的生意,而原告没有共同与答辩人经营生意,而是沉迷于网络在网吧玩耍,后答辩人发现夫妻感情发生变化,原告对答辩人开始冷淡进而发展到有出轨行为,双方遂发生争执,后双方分居,分居后,原告借故数次到专卖店打砸财产,抢走营业款6000多元。答辩人不同意婚生女随原告共同生活,婚生女出生后,一直跟随答辩人的父母共同生活,答辩人与原告分居后,婚生女仍然跟随答辩人父母,由原告抚养改变生活环境,不利婚生女健康成长,婚生女随答辩人生活,原告给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但必须共同承担共同债务20万元,在开办饭店和“疯狂淘饰连锁专卖店”时,除了原告父亲及亲戚通过银行转帐73000元,其余都是答辩人向亲戚、朋友借款。关于共同财产只有“疯狂淘饰连锁专卖店”现存货品价值6万元,经营饭店内的电器、麻将机,价值1万元,原告抢走的6000元,以上财产可以分割,疯狂淘饰连锁专卖店因是特许加盟店,营业执照是答辩人的,答辩人要求由答辩人行使特许权,不同意分割。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6月7日在乌兰察布市凉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0年6月8日婚生一女。双方于2013年5月起在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经营一家“疯狂淘饰”,在日常生活中双方因为家庭矛盾时常发生争执,现原告认为与被告婚姻感情彻底破裂,诉至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准予原被告双方离婚;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按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至孩子18周岁止;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出示的结婚证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依法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均无固定工作,婚后常年离家在外靠打工经营家庭生活,对来之不易的家庭生活双方理应珍惜,在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双方日常生活中缺乏互信及沟通,未能建立起互敬互爱的夫妻关系,导致双方感情破裂,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应准予双方离婚。婚生女现年3岁,原被告在外工作期间,婚生女由被告父母抚养,稳定的生活环境对其成长较为重要,从有利于婚生女健康成长的原则考虑,婚生女随被告共同生活较为适宜,由原告给付抚养费。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双方共同经营的位于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新华街南街“疯狂淘饰”,双方协商确定该店包括货物价值为200000元,因双方均无固定职业,该店的经营收入是原被告的主要家庭收入,出于保护妇女权益原则等因素考虑,原被告离婚后该店应当由原告经营,由原告向被告给付补偿款100000元。对于被告陈述的原告现有该店营业款6000元为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依法分割,因其未向法庭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笔款项存在,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陈述的位于凉城县的房屋及家电为夫妻共同财产,但被告表示房屋系婚前所建,家电系被告婚前购买,原告也未向法庭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承担,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父母借款83000元,被告仅认可73000元,原告未向法庭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确认双方欠原告父母的债款为73000元。被告陈述向火某贵借款10000元、向李某栋借款43000元、向火某借款10000元、向火某贵借款10000元、向刘某借款10000元、向刘某扣借款30000元、向王某仓借款10000元、向火某风借款10000元债款均系在经营饰品店时的举债,原告认可的债务为2013年5月8日向刘某的借款10000元、2013年5月10日向李某栋的借款20000元,其它债务不予认可,本院对双方均认可的上述两笔款项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出示了借款证明,但其不能证明上述款项的具体用途,且原告不知情,被告出示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为证明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过错,向法庭出示录音光盘一张,但其证据不足以充分证明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过错,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七条、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高某诉被告火某俊离婚,准予离婚;二、婚生女由被告直接抚养,由不直接抚养子女的原告一方从2013年11月起每月给付抚养费700元,至婚生女十八周岁止;三、位于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新华街南街的“疯狂淘饰”店由原告经营,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被告补偿款100000元;四、欠原告父母的债款73000元,由原告承担51500元,由被告承担21500元,欠刘庭的债款10000元、李国栋的借款20000元,由被告承担。如果原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75元,由被告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亚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韩 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