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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沙刑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梁少贵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少贵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沙刑初字第153号公诉机关沙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少贵,农民。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4月30日被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6年12月20日减刑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4月26日被抓获,4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5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沙河市看守所。沙河市人民检察院以沙检刑诉(2013)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少贵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沙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蔺建军、被告人梁少贵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0日晚上8点左右,在沙河市新城江峰铁矿民工王某某宿舍,被告人梁少贵与白某某打牌时发生纠纷,白某某打了梁少贵三个耳光,随后梁少贵回到自己宿舍拿出一把水果刀,再次来到王某某宿舍用水果刀捅在白某某腹部,将白某某捅伤,白某某夺过水果刀将梁少贵左大腿捅伤。经沙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白某某损伤为重伤,为九级伤残;梁少贵损伤为轻微伤。经邢台市公安局法医对梁少贵损伤复核检验鉴定:梁少贵损伤为轻微伤。被告人梁少贵于2013年4月2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和被害人白某某陈述、证人刘某某、敖某某、王某某证言、辨认笔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法医损伤复核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沙河市人民医院病历、沙河市阳光医院病历、行政处罚决定书、告知笔录、宣读笔录及回执、拘留通知书、提取证明及照片、沙河市公安局新城派出所情况说明、沙河市公安局刑警白塔中队证明、武安市人民法院(2002)武刑初字第126号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少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沙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少贵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梁少贵有犯罪前科、被害人损伤已构成伤残等级,均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梁少贵当庭认罪、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均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少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6日起至2018年4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彩霞审 判 员  李 静人民陪审员  张翠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靳楠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