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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宾刑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宾刑初字第264号何露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云来,何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宾刑初字第26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检察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云来,男,1986年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955,汉族,农民,住广西××自治区宾阳县××村委××号。委托代理人蓝瑞彪,律师。被告人何露,男,1985年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91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自治区宾阳县××坐椅××坐椅村××号。因被告人何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20日被宾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经宾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批准逮捕,次日被宾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宾阳县看守所。宾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宾检刑诉(2013)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云来以被告人何露的犯罪行为致使其遭受物质损失为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凯斌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云来及其委托代理人蓝瑞彪、被告人何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9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何露在宾阳县洋桥镇农贸市场葛某某经营的熟食摊内和被害人张云来等喝酒时,与张云来发生口角,遂从裤袋掏出一把折叠刀,持刀捅伤被害人张云来的右腹部和臀部。经宾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张云来的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何露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而且认罪态度好,应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犯罪时是累犯,故建议的量刑为有期徒刑4-5年。提请本院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云来诉称,2013年6月19日15时左右,原告人在宾阳县洋桥镇办事时,被告人何露见到原告人后即拉原告人一起到宾阳县洋桥镇农贸市场葛某某经营的熟食摊内喝酒。被告人喝多后,原告人即表示不再与被告人划拳喝酒,被告人认为原告人看不起被告人,原告人起身要离开时,被告人突然用尖刀将原告人的肝、腹、臀等部位捅伤。原告人因此住院22天,共花费医疗费2695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护理费1149.72元、误工费11364.52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5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66752.04元。原告人的各项损失是被告人的故意伤害行为造成的,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何露赔偿原告人的经济损失66752.04元。被告人何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云来提出的赔偿请求也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2013年6月19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何露与原告人张云来等人在宾阳县洋桥镇农贸市场葛某某经营的熟食摊内喝酒时,与原告人张云来发生口角,遂从裤袋掏出一把折叠刀捅伤原告人张云来的右腹部和臀部。经宾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张云来的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被告人何露于2013年6月19日19时左右到宾阳县公安局洋桥派出所自首。另查明,被告人何露因犯盗窃罪被宾阳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8日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2008年8月24日起至2009年6月23日;于2010年9月29日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2010年7月2日起至2011年9月1日。原告人张云来于2013年6月19日至2013年7月10日在南宁市第九人民医院住院,共花费医疗费26957.8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刑事部分: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犯罪事实发生于2013年6月19日下午3时左右,经群众报案后,宾阳县公安局洋桥派出所于当日作为刑事案件立案侦查。2、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何露于2013年6月19日18时许,主动到宾阳县公安局洋桥派出所投案自首。3、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出生于1985年12月30日,案发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4、证人张某证言,证明2013年6月19日下午15时30分,原告人张云来被被告人何露捅伤腹部流血,其报警后将原告送宾阳县洋桥镇卫生院抢救。5、证人韦某某证言,证明其在2013年6月19日在第九人民医院看望其住院的父亲时,得知原告人因与被告人在喝酒过程中产生矛盾被捅伤后正送往医院抢救。6、证人谭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6月19日下午15时45分许,其在洋桥镇葛新芳批发综合店买东西时,看到一名穿黑色圆领T恤的男子骑摩托车离开,后面有一名肚子流血的穿黑衣服的男子也想骑摩托车去追赶,该男子最终被群众送到医院了。7、证人葛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6月19日下午15时45分许,在其经营的熟食摊看到一名男青年用手捂着肚子,满手是血,而另一名男子快速开摩托车离开,其见状即上前拦住流血的男青年,并帮其捂住流血的伤口。8、证人黄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6月19日下午15时45分许,在其经营的熟食摊看到一名流血的男青年用手去抓另一名穿黑衣服的短发男青年,但没有抓到,穿黑衣服的男青年就快速开摩托车离开了,流血的男青年还想开摩托车去追,但被其丈夫拦住了。9、证人何甲证言,证明2013年6月19日下午14时至16时许,其村的“阿四”、何明、何露及新圩村的一名男子等在粉摊猜码喝酒,到16时许,其就看到新圩村的那名男子身上流着很多血,而何露在骂骂咧咧的,后来就不见了,阿四和何明也离开了,而新圩村的男子还想去骑停在粉摊旁边的那辆红色摩托车,但身体软下来了,不久就被洋桥卫生院的急救车送去医院抢救了。10、证人何乙证言,证明在2013年6月19日下午16时左右,其侄子何露回到家后说其在洋桥镇熟食摊吃饭时持刀捅伤人了。在其劝说下,将何露带到洋桥派出所投案自首;11、证人何丙证言,证明2013年6月19日下午14时许,其与何严、何飞、何露在洋桥圩农贸市场葛某某的熟食摊吃饭喝酒。15时许,其去何露去超市买东西时,碰到了张云来,并邀张云来一起到熟食摊喝酒,其间何露与张某发生口角,两人同时站起来,并发生拉扯,何露就用拳头打张云来,张云来转身想走时,被何露拿刀捅屁股,然后张某就转身面向何露,何露就再次持刀朝张某的腹部捅去,何露见张某的身上流血后就开摩托车回家了,他们见何露走了,也开摩托车走了。12、被害人张云来陈述,证明2013年6月19日下午16时许,其在洋桥街上遇见了何露,在何露的相约之下就到洋桥圩农贸市场葛某某的熟食摊喝酒,当时已有四个人在喝酒。在玩牌喝酒过程中,何露输了酒又不喝,为此与其产生矛盾后,何露就打了其巴掌,其没有理会何露,刚站起来转身想走,被何露跟在右后面拿刀捅,当时没有感觉,当感到右臀发热后用手摸,发现被捅伤了,转身看,何露正拿着一把刀,再次捅向其腹部。何露将其捅伤后立即骑摩托车逃跑了,其也被送到医院抢救。13、被告人何露供述,证明2013年6月19日下午14时许,其与“阿明”、“阿严”、“阿三”在洋桥圩农贸市场葛某某的熟食摊吃饭喝酒。15时许,其去上厕所时碰到了张云来,就邀张云来一起到熟食摊喝酒,其间两人发生口角,先是其就用拳头打张云来,再拿自带的折叠刀在张云来的右腹和右臀各捅一刀,见张云来流血后,将折叠刀收好,开何丙的摩托车逃回坐椅村,后在何兵的劝说下,到洋桥派出所自首14、鉴定意见,即张云来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的损伤程度为重伤。1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辩认照片,证明被告人持刀捅伤被害人的案发现场。16、刑事判决书2份,证实被告人于2008年因犯盗窃罪被宾阳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2010年又因犯盗窃罪再次被宾阳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4个月,被告人属累犯。(二)民事部分:门诊病历、南宁市第九人民医院疾入院记录、手术记录、DR诊断报告单、彩超GE-V730诊断报告单、血气检验报告单、血常规检验报告单、生化检验报告单、体液检验报告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证明原告人因被告人的故意伤害行为从2013年6月19日至7月10日在南宁市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2天,花费医疗费26957.8元。上述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控辩双方及原告人均无异议,且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何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露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故意伤害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何露实施犯罪行为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云来因被告人何露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经济损失有权向被告人提出赔偿,但其请求项目超出法律规定或于法无据的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本案中,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原告人的损失:医疗费26957.8元,有医疗费票据与费用清单为凭,双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参照《2012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原告共住院22天,其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护理费1149.7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人未提供相关医疗机构的证明其出院后要求全休的天数及加强营养的证明,故其主张的误工费应按住院的22天计,应为1149.72元,营养费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人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原告人的各项损失共计30337.24元(26957.8元+880元+1149.72元+1149.72元+200元)。综上,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作用、情节和悔罪态度以及对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二、被告人何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云来各项经济损失30337.24元。该赔偿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逾期不付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周华静代理审判员  张 强人民陪审员  杜美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龚芳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实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断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举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事实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