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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初字第335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原告杜文英、谢爱民与被告毛树全、雍宝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文英,谢爱民,毛树全,雍宝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3352号原告杜文英,女。委托代理人谢廷平,四川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爱民,男。委托代理人谢廷平,四川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树全,男。委托代理人杨士俊,南部县陵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雍宝春,女。委托代理人杨士俊,南部县陵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赵建国,经理。委托代理人廖小花,公司员工。原告杜文英、谢爱民诉被告毛树全、雍宝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南充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邓金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文英、谢爱民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廷平,被告毛树全、雍宝春的委托代理人杨士俊,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充公司负责人赵建国的委托代理人廖小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文英、谢爱民诉称:2013年8月17日20分许,被告毛树全驾驶川R408**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部县升水湖向建兴镇方向行驶,行驶至事故发生地段,遇原告亲属谢文涛驾驶川RF6**号二轮摩托车由相对方向驶来,在会车中两车相撞,造成谢文涛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南部县交警大队认定毛树全与谢文涛负承担同等责任。毛树全与雍宝春系夫妻关系,雍宝春德系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充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谢文涛的死亡给我们造成了极其严重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打击,要求判令被告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处理事故人员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等共计341827.75元,精神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摩托车损失以保险公司定损金额为主。被告毛树全、雍宝春辩称: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与事实有较大差异,不应当得到全部支持,谢文涛系农村户口,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并非系城市,不应按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原告杜文英没有证据表明自己丧失劳动能力也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10000元过高,由人民法院酌情认定。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充公司辩称:对事故的认定没有异议,雍宝春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保险公司要审查驾驶证、行驶证是否在有效期内。原告举证的租赁合同及公证书只能证明其扩大了农业生产面积而未脱离农业生产,谢文涛登记的营业执照、木材加工许可证、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以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均存在过期的现象,工商登记及银行开户证明也不能充分证明谢文涛生前的收入达到城镇标准,故还是应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赔偿费用,死亡赔偿金只应计算16年。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7日20分许,被告毛树全驾驶川R408**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部县升水湖向建兴镇方向行驶,行驶至南部县大桥镇7村6组路段,遇原告亲属谢文涛驾驶川RF6**号二轮摩托车由相对方向驶来,在会车中两车相撞,造成谢文涛受伤及两车部分受损,谢文涛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9月8日,南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确定:当事人谢文涛、毛树全分别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雍宝春与被告毛树全系夫妻关系,雍宝春系川R408**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充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谢文涛死亡后,其亲友在交警大队领取了毛树全、雍宝春支付的丧葬费17936.5元,原告杜文英、谢爱民与被告毛树全、雍宝春达成协议,双方一致同意在保险公司赔偿的金额外由毛树全、雍宝春另行向原告经济补偿30000元。谢文涛的摩托车损失经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充公司定损为2000元。谢文涛生于1949年9月7日,事发时年满63周岁,原告杜文英系谢文涛之妻,谢爱民系谢文涛之子。谢文涛虽系农村居民,但与其家人在南部县黄金镇居住、生活多年,2010年9月28日在该镇新建街购买了房屋一幢,谢文涛从2013年起一直在南部县大河镇租赁土地从事农副产品经营,签订了租地合同并办理了公证,2005年谢文涛经工商注册成立了四川省南部县谢氏绿色四季果业有限公司,进行了税务登记及银行开户许可。2008年起谢文涛注册开办了南部县蜀国种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办理了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谢文涛系法定代表人,注册资金120万元。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谢文涛、毛树全分别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据此确定由谢文涛、毛树全各承担50%的民事责任。川R40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充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等险种,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责任比例分担责任。根据原告杜文英、谢爱民的举证,谢文涛生前所从事的的经营活动已经让家庭脱离了农业生产,其经济收入客观上已完全依赖于经商所得,故对原告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赔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杜文英、谢爱民请求赔偿的数额及标准不完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根据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作出以下认定:1、原告请求的丧葬费17936.5元,本院予以认定,该款已由被告毛树全、雍宝春支付,应在结算时扣减;2、谢文涛的死亡赔偿金本院按照四川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为345219元(20307元/年×17年);3、原告杜文英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也无其他生活来源的依据,故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4、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虽然谢文涛系家庭经济支柱,其死亡在客观上给原告造成了极其严重的精神伤害,但事故的发生谢文涛存在明显过错,本院酌情认定40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主张处理事故人员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10000元,金额过高,本院虑及谢文涛死亡后亲属办理丧事误工、交通费、住宿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1500元,计算3人10天的误工费为4123元(35873元/年÷12个月÷21.75天×3个人×10天);6、谢文涛的摩托车损失本院按照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充公司确定的损失2000元进行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谢文涛的死亡赔偿金70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人民币112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杜文英、谢爱民赔偿;二、谢文涛的其余死亡赔偿金275219元、丧葬费17936.5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1500元、误工费4123元,合计301778.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50%,即150889.3元;其余部分由原告杜文英、谢爱民自行承担;三、上列一、二项品迭后,扣减原告杜文英、谢爱民已领取的丧葬费17936.5元,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杜文英、谢爱民赔付人民币244952.8元、向被告毛树全、雍宝春支付人民币17936.5元;四、驳回原告杜文英、谢爱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杜文英、谢爱民负担2500元,由被告毛树全、雍宝春负担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金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谈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