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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唐民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9-10

案件名称

北京中建丰瑞建筑有限公司与华宸建设集团唐山矗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华宸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中建丰瑞建筑有限公司,华宸建设集团唐山矗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华宸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宝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唐民初字第253号原告���京中建丰瑞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白云里甲12号。法定代表人沈继保,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新忠。委托代理人杨磊。被告华宸建设集团唐山矗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南新西道94-11号。法定代表人马志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唐凤芝,河北中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宸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九中街17号。法定代表人亢惠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贾学智。被告唐山宝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火炬路74号。法定代表人薄占彪,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北京中建丰瑞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中建公司)诉被告华宸建设集团唐山矗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宸矗鑫公司)、华宸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宸公司)、唐山宝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山宝全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中建公司委托代理人罗新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宸矗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凤芝、华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学智均到庭参加诉讼,唐山宝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中建公司诉称:2012年7月9日被告华宸矗鑫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康迈工程的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组织施工人员、机械设备和材料进行施工。合同履行至2013年6月5日,由于被告唐山保全公司在该项目涉嫌违规违纪,最终地方政府责令其停工致使原告与华宸矗鑫公司合同无法履行。2013年6月25日在当地政府部门的协调组织之下,原告与被告华宸矗鑫公司达成了康迈工程已实际完成工程量价款的最终结算,结算价为9151200元(含工程变更、材料调差、停工补偿),至结算之日止被告华宸矗鑫公司已给付3000000元,尚欠6151200元,由被告唐山宝全公司给原告盖章确认了工程停工补偿,并且书面承诺从2013年6月25日起,一周内交付给被告华宸矗鑫公司工程款300万元,用于支付原告在该项目的人工工资,余款在2013年7月26日前全部付清,后被告唐山宝全公司在2013年8月2日只给付了250万元,余款3651200元以各种理由拒绝给付。因被告华宸矗鑫公司是被告华宸公司旗下的下属分公司,对被告华宸矗鑫公司的拖欠行为自然应该承担共同给付责任,故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三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3651200元并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原告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华宸矗鑫公司答辩称,1、原告作为本案���涉房地产项目的劳务分包方,其完成的工程量、工程结算价款已经经过了作为发包人的本案的另一被告人唐山宝全公司的确认,而且尾款6152000元的给付,被告唐山宝全公司也做出了承诺,分两次给付原告,原告在诉状中对此也同意了唐山宝全公司给付方式,说明原告与唐山宝全公司之间已经直接发生了法律关系,因此原告所诉工程尾款给付应当唐山宝全公司直接向其承担法律责任。2、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3651200元,根据答辩人与原告在结算单上的确认,结算款中第5项的160万元,该费用与答辩人无关,这160万元的损失是因为被告唐山宝全公司的原因造成,而且原告与该公司之间已经达成一致,160万元由唐山宝全公司承担,原告所诉请第一项3651200元与答辩人有关的应当是2051200元。3、本案的发生完全是因为被告唐山宝全公司在项目实施过程中,涉嫌违规违纪行为,致���政府决定该项目责令停工,导致答辩人与房地产公司以及答辩人与原告的合同无法履行,因此合同不能履行的法律责任应当由被告唐山宝全公司承担,原告所诉请的劳务费也是因为唐山宝全公司没能遵守承诺造成不能给付,因此原告要求利息损失应当由被告唐山宝全公司承担。4、矗鑫公司是独立的法人,即使承担责任也是由其承担,也不应当由华宸公司承担。被告华宸公司答辩称,同意华宸矗鑫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唐山宝全公司未答辩原告北京中建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施工劳务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矗鑫公司有真实的合同关系。证据二、结算单,证明总的结算单是原告与被告华宸矗鑫公司达成的结算,该结算单的结算总价是三方最终的结算依据,同时也证明结算单的第5项的窝工费160万元是矗鑫公司认可的。证据三、承诺书,证明唐山宝全公司对欠付的工程款进行的承诺,其应当履行承诺给付义务。证据四、窝工损失报告,证明结算单第五项窝工费用的明细来源,窝工损失报告的数额是唐山宝全公司和中建丰瑞公司双方认可的。被告华宸矗鑫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目的也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结算单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结算单窝工费一项,因由唐山宝全公司承诺给付原告,故应由唐山宝全公司给付原告。证据三的承诺书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无异议。证据四的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这报告能够佐证证据2的第5项的内容,由唐山宝全公司和原告共同确认的款项。被告华宸公司质证意见,同华宸矗鑫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唐山宝全公司无质证意见。被告华宸矗鑫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证据与原告北京中建公司一致,但证明目的不同,与质证意见一致。原���北京中建对被告华宸矗鑫公司的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1、华宸矗鑫公司认为窝工费用是唐山宝全公司承担,但是发生关系是华宸矗鑫公司与原告发生的,而且在结算单中窝工费160万元,华宸矗鑫公司已经认可。2、从承诺书的内容上看,上面写的很清楚,由唐山宝全公司支付矗鑫公司,此承诺书是唐山宝全公司对华宸矗鑫公司的承诺,并不是原告认可唐山宝全公司支付。华宸公司、唐山宝全公司对原告北京中建公司提交的证据无质证意见华宸公司、唐山宝全公司无证据提交因原告北京中建公司与被告华宸矗鑫公司提交的四份证据一致,故本院对于四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9日,华宸矗鑫公司与北京中建公司签订了康迈工程的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北京中建公司组织施工人员、机械设备和材料进行施工。合同履���至2013年6月5日,由于康迈工程的开发方唐山保全公司原因致使北京中建公司与华宸矗鑫公司合同无法履行。2013年6月25日,在相关政府部门的协调之下,原告与被告华宸矗鑫公司达成了康迈工程已实际完成工程量价款的最终结算,结算价为9151200元(含工程变更、材料调差、停工补偿),至结算之日止华宸矗鑫公司已给付3000000元,尚欠6151200元。同日唐山保全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一周内支付给华宸矗鑫公司工程款350万元,用于支付原告人工费等,剩余部分2651200元于2013年7月26日前付清,后唐山宝全公司在2013年8月2日支付了250万元,余款3651200元尚未给付。另查明,华宸矗鑫公司是独立的企业法人。本院认为,华宸矗鑫公司与北京中建公司签订的康迈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因唐山宝全公司原因导致上述合同未能履��完毕,故经政府协调后由北京中建公司与华宸矗鑫公司达成工程量价款的最终结算,唐山宝全公司亦出具承诺书承诺给付剩余工程款,本院对于结算单的真实性及唐山宝全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予以确认。北京中建公司、华宸矗鑫公司、唐山宝全公司约定的给付剩余工程款计划虽经三方认可,但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华宸矗鑫公司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义务并未免除,故北京中建公司同时要求华宸矗鑫公司、唐山宝全公司给付剩余结算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华宸矗鑫公司主张剩余结算款只应由唐山宝全公司承担的主张不予支持。因华宸矗鑫公司在结算单中对停窝工费用1600000元认可,故对其主张该笔费用应由唐山宝全公司单独支付的主张不予支持。华宸矗鑫公司作为独立企业法人,且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故本院对于北京中建公司主张华宸公司给付工程款的��请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于法无据,应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宸建设集团唐山矗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唐山宝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中建丰瑞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3651200元,并自起诉之日(2013年8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华宸建设集团唐山矗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唐山宝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互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10元由被告华宸建设集团唐山矗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唐山宝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岩审 判 员  甄飞代理审判员  刘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刘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