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肥商初字第76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肥城支行与刘厚福、张业曼、山东泰山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肥城支行,刘厚福,张业曼,山东泰山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肥商初字第76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肥城支行。负责人:陈福五,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涛,山东东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荣一臻,山东东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厚福,男,汉族,住肥城市。被告:张业曼,女,住肥城市。被告:山东泰山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德国。住所地:泰安市。委托代理人:张俊霞,山东卓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肥城支行(以下简称肥城工行)与被告刘厚福、张业曼、山东泰山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肥城工行的委托代理人荣一臻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厚福、张业曼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泰山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俊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肥城工行诉称,原告与被告刘厚福、张业曼、山东泰山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0年1月20日签订A[个人住房]字[泰安]行[肥城]支行(2010)年[XXX]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贷款39万元,期限20年。被告张业曼为合同的共同借款人。被告山东泰山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为其提供保证担保,同时被告刘厚福以肥房权证新城字第SXXXXX**号自有房产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借款本金余额为361224.53元。请求人民法院判令第一、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61224.53元,支付利息、复利及罚息;判令被告山东泰山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确认原告对被告刘厚福肥房权证新城字第SXXXXX**号自有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邮寄费及律师代理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刘厚福未答辩。被告张业曼未答辩。被告山东泰山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辩称,1、山东泰山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已替被告刘厚福、张业曼偿还贷款66435.70元,时间自2012年9月10日至2013年9月29日止。有原告提供给泰山实业公司的还款凭证为证,共22页。该款应由被告刘厚福、张业曼返还给泰山实业公司。2、根据泰山实业与被告刘厚福、张业曼于2009年11月24日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15条第3项规定,证实因买受人原因不能办理房产抵押登记的,买受人同意出卖人回购房产并承担相关费用,因此本案涉案房屋泰山实业公司愿意回购被告刘厚福的房产后再支付被告刘厚福欠原告的款项。。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0日,被告刘厚福、张业曼、山东泰山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A[个人住房]字[泰安]行[肥城]支行(2010)年[028]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刘厚福、张业曼为共同还款人;贷款金额为39万元,贷款期限为20年,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年利率为4.158%;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日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订立和履行本合同所需的登记、公证、评估等费用,以及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被告山东泰山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为此笔借款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时被告刘厚福以肥房权证新城字第SXXXXX**号自有房产为此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保证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均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2010年1月19日,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并出具借款凭证一份,但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至开庭之日,被告尚欠贷款本金342221元,累计违约达24次。被告山东泰山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自2012年9月10日起至2013年9月29日止为被告刘厚福、张业曼履行还贷义务并偿还借款本息共计66435.70元,部分履行了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8月8日,原告与山东东岳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原告委托该所办理起诉被告事宜。山东东岳律师事务所收原告代理费2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承诺书、个人借款凭证、借据明细、还款明细、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收费单据、肥城工行划扣被告山东泰山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现金的单据22份、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厚福、张业曼、山东泰山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刘厚福、张业曼共同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的日期还款,累计违约24次,已构成违约,符合借款合同约定的要求借款人清偿全部贷款以及利息的条件,原告要求被告刘厚福、张业曼偿还借款本金342221元,并依合同约定支付利息,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山东泰山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应根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对被告刘厚福、张业曼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被告山东泰山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已替被告刘厚福、张业曼偿还借款本息66435.70元,该款项由被告山东泰山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可另行起诉向被告刘厚福、张业曼追偿。被告刘厚福以肥房权证新城字第SXXXXX**号自有房产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承诺因本人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或其他机构提供的安置,自愿放弃抵押住房抗辩,为原告处置抵押房产提供便利。因此,原告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厚福、张业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肥城支行借款本金342221元及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方式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期限界面之日止)。二、被告刘厚福、张业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肥城支行律师代理费20000元。三、被告山东泰山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若被告刘厚福、张业曼不能按期偿还本判决第一、二项款项,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肥城支行有权对被告刘厚福设定抵押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35元,财产保全费2470元,公告送达费600元,由被告刘厚福、张业曼、山东泰山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6435元,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秀荣审判员 张承富审判员 张 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温洪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