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武侯民初字第450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11-25
案件名称
原告四川蜀越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山亚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蜀越电气有限公司,成都山亚电气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侯民初字第4509号原告四川蜀越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培风路**号*栋*层**号。法定代表人林成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有志,四川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山亚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双安南巷*号*幢***号。法定代表人刘金昭。原告四川蜀越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山亚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于磊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蜀越电气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有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成都山亚电气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蜀越电气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前身是四川东亚机电有限公司,2011年5月24日变更为四川蜀越电气有限公司。原、被告系商业伙伴关系,自2009年2月以来双方一直有生意往来,为被告提供“负荷开关”。2011年5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货款确认书》,确认2009年至2010年期间原告销售给被告电气产品价款总额132750元,被告于2011年1月28日支付了10万元,尚欠32750元未支付,被告承诺于2011年12月31日前付清该货款。现被告并未按承诺履行还款义务,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2750元。被告成都山亚电气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四川蜀越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山亚电气有限公司为商业合作伙伴,原告为被告提供“负荷开关”。2011年5月1日,经原、被双方对账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货款确认书》,确认2009年至2010年期间,原告(《货款确认书》中原告公司名称为四川东亚机电有限公司)销售给被告电气产品价款总额132750元,被告于2011年1月28日支付了10万元,尚欠32750元未支付,并承诺于2011年12月31日前付清该货款。出具《对账确认书》后,被告并未按承诺履行还款义务。另查明,原告四川蜀越电气有限公司曾用名称为四川东亚机电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24日,变更为四川蜀越电气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对账确认书》、《工商登记档案》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四川蜀越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山亚电气有限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出具的《对账确认书》可以证明原被告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内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成都山亚电气有限公司应按承诺履行义务,但在履约过程中,未按《对账确认书》的承诺向原告清偿债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主张支付货款327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成都山亚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四川蜀越电气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275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0元,减半收取310元,由被告成都山亚电气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于磊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薛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