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清中法立民终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王仰东与李子及阳山澳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仰东,李子,阳山澳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清中法立民终字第1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仰东。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子。原审被告:阳山澳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阳山县阳城镇光明大道**。法定代表人:王仰东。上诉人王仰东因与被上诉人李子、原审被告阳山澳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13)清城法横民初字第607号管辖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王仰东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由于上诉人的户籍所在地在广州市越秀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即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不具有管辖权。因此,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李子与上诉人王仰东、原审被告阳山澳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清远市新城区人民二路签订的《借款确认合同》约定: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时,各方当事人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出借人可依法向合同签署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可见,双方当事人签订上述合同的地点为清远市新城区人民二路,属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辖区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现出借人李子依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即原审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审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王仰东提出本案应由其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王仰东上诉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裁定认定并无不当,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廖卫华审判员 夏雪花审判员 钟 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七日书记员 唐海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