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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长煤商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湖州金强涂料厂与长兴辛龙水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州金强涂料厂,长兴辛龙水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长煤商初字第209号原告湖州金强涂料厂。负责人胡学强。委托代理人魏佐国。被告长兴辛龙水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良福。原告湖州金强涂料厂诉被告长兴辛龙水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州金强涂料厂委托代理人魏佐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兴辛龙水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9年1月至2011年9月期间在被告处从事厂房内外墙粉刷工程。经结算,被告共结欠原告涂料款104794元。被告于2011年9月20日出具一份欠条,并委托高建锋到煤山镇政府办理取款手续。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涂料款10479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欠条一份,由被告法定代表人出具,证明被告结欠原告104794元的事实;2、涂料清单两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的事实;3、委托书一份,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委托原告工作人员高建峰办理欠款的事实;4、企业基本情况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5、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长兴辛龙水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并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湖州金强涂料厂为被告长兴辛龙水务有限公司提供涂料。截至2011年9月20日,被告尚结欠原告涂料款104794元,并由被告法定代表人胡良福出具一份欠条。该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湖州金强涂料厂向被告长兴辛龙水务有限公司提供涂料,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双方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截至2011年9月20日,被告长兴辛龙水务有限公司尚结欠原告涂料款104794元。被告未在合理期间内支付货款,显属违约,应承担支付欠款的民事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涂料款10479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长兴辛龙水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湖州金强涂料厂涂料款10479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96元,由被告长兴辛龙水务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白荣环代理审判员  鲁 骅人民陪审员  耿忠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XX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