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民初字第281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陆连红与刘健、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连红,刘健,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新华道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2812号原告陆连红,男,1968年9月26日生,汉族。被告刘健,男,1957年3月20日生,汉族。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建设北路***号。负责人张文红,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琨,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新华道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唐山市新华东道**号。负责人张静,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永强,该公司职员。原告陆连红诉被告刘健、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新华道营销服务部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连红,被告刘健,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新华道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陈永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连红诉称,2013年3月8日18时30分许,刘健驾驶冀B×××××号车沿新华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西山口交通岗路口西侧时与陆连红驾驶的冀B×××××号车同方向行驶时相刮碰,造成两车受损、陆连红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健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陆连红无责任。被告刘健所有的冀B×××××号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新华道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范围内。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共计3808.37元的经济损失。被告刘健口头辩称,我的车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不赔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口头辩称,一、我公司在核实属于保险责任后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二、鉴定费、诉讼费、停车费、拆解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予承担,误工费因未产生医疗费不同意给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新华道营销服务部口头辩称,刘健在我公司入了商业险,除去交强险应由阳光保险赔偿的,剩余部分由我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8日18时30分许,刘健驾驶冀B×××××号车沿唐山市新华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西山口交通岗路口西侧时与陆连红驾驶的冀B×××××号车同方向行驶时相刮碰,造成两车受损、陆连红受伤的交通事故。同年3月18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出具唐公交认字(2013)第01-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健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陆连红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唐山市中医医院,经诊断为急性颈扭伤。2013年3月27日,唐山市路南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了南价认字(2013)第0154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冀B×××××号车的损失金额为1100元。查明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有:车辆损失1100元、鉴定费100元、停车费860元、施救费250元、拆解费100元,以上合计2410元。经查,冀B×××××号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新华道营销服务部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刘健系冀B×××××号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开支票据及其他书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唐公交认字(2013)第01-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应予以确认。对于因交通事故而给原告陆连红造成的经济损2410元,首先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冀B×××××号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刘健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冀B×××××号机动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新华道营销服务部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应由被告刘健赔偿的部分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新华道营销服务部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赔付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陆连红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35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新华道营销服务部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陆连红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060元。上述一、二项赔偿款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新华道营销服务部负担14元,原告陆连红负担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桂珍代理审判员 董立慧代理审判员 蒋世雄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马 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