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一初字第0151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原告蒋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一初字第01518号原告蒋某某,女,1978年9月19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水电设计研究院职工。委托代理人夏勇,陕西泓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澜,陕西泓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某,男,197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胡家庙粮库内退职工。原告蒋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洪宾独任审判,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勇、张澜,被告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某诉称,原被告2003年3月认识,2006年2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初双方感情尚可,但随着共同生活时间的延长,夫妻矛盾越来越多,双方性格及价值观差异大,无法正常交流沟通,被告因做生意不顺经常发脾气,双方产生矛盾。原告2013年6月搬回娘家居住,期间多次与被告协议离婚事宜,均因种种原因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高某某辩称,与原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3月相识,2006年2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后双方感情较好,近年来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6月原告搬离双方共同住所。以上事实,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多年夫妻关系尚可。近年来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离开双方共同住所不足半年,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不应坚持离婚之诉,双方应共同努力改善夫妻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蒋某某要求与被告高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洪宾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刘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