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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即民初字第469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王淑英与于罗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淑英,于罗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即民初字第4696号原告(反诉被告)王淑英,女,1963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波,山东一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隋东,山东一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于罗罗,女,1967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马云利,山东海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淑英与被告于罗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9日、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淑英的委托代理人陈波、隋东,被告于罗罗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云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淑英诉称,原、被告双方系同村村民,2013年3月14日,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打致轻微伤,原告受伤后到医院住院治疗,共造成经济损失14272.84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具状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138.29元、护理费1530.85元、误工费6663.7元、交通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鉴定费200元,合计14272.84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于罗罗辩称,原告挑起纠纷,过错在先,被告没有殴打原告,原告的损失不应当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反诉原告于罗罗反诉称,2013年3月14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在争执的过程中,反诉被��将反诉原告打伤住院,反诉原告经济损失10361元。反诉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具状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医疗费4749.44元、护理费990.5元、误工费2701.5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200元,合计10161.44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反诉被告王淑英辩称,反诉被告并未致伤反诉原告,反诉原告所受损失与反诉被告无关,反诉原告挑起纠纷将反诉被告打伤。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同村村民。2013年3月14日20时许,原告王淑英与被告于罗罗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并厮打。原告王淑英身体损伤经即墨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00元。原告王淑英受伤后,于2013年3月15日到即墨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头外伤反应2、头皮裂伤。原告王淑英共支出医疗费5138.29元。原告王淑英于2013年4月1日出院,实际住院17天。被告于罗罗受伤后于2013年3月23日到即墨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多发软组织伤(头、胸部)2、头外伤反应。被告于罗罗共支出医疗费4749.44元。被告于罗罗于2013年4月3日出院,实际住院11天。原、被告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经公安机关调解未果,诉来本院。另查明,被告于罗罗被即墨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叁佰元的行政处罚。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王淑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即墨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将原告打伤,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进行行政处罚。该证据经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处罚决定有失偏颇。二、即墨市公安局店集派出所出具的告知函一份,证明原告可持该函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证据经被告质证无��议。三、即墨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历一份、住院病历一份、住院费用明细一份、门诊收费票据七张、住院收费票据一张,共同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及费用支出情况。该证据经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因原告之伤并非被告所致,不予认可。四、伤情鉴定费收据一张,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200元。该证据经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因被告未打伤原告,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五、交通费票据两张,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情况。该证据经被告质证认为,该票据是长途车费票据,与事实不符。被告于罗罗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即墨市公安局店集派出所出具的告知函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是互殴,被告可持该函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证据经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系互殴。二、即墨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住院病历十张、住院费用明细一张、住院收费票据一张、门诊票据十三张,共同证明被告住院治疗及费用支出情况。该证据经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门诊病历不符合病历书写规范,病历记载时间是在原、被告双方发生争执六天后,且该病历记载只依据病人自述。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所治疗的伤情与原告有关。病历记载伤情显著轻微与被告的实际治疗及支出不符。三、即墨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医院建议被告休息治疗十天。该证据经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有异议,但医师签名有涂改,不予认可。四、伤情鉴定费收据一张,证明被告支付鉴定费200元。该证据经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因其不构成轻微伤,应当由被告自己承担。五、汽车加油发票两张,证明被告支付交通费情况。该证据经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是被告���车并支出交通费。上述事实,另有本院依法调取的即墨市公安局店集派出所公安卷宗材料一册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本院依法审核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受害人的相应损失。本案原、被告双方系同村村民,本应互谅互让、和睦相处,建立和谐的村民关系,但原、被告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后,均未能采取冷静的态度和正确的方式及时化解矛盾、解决纠纷,而是相互争执,并造成原、被告双方均受伤的后果,对此,双方处理矛盾的方法均不当,双方均有过错。综合分析原、被告双方的伤情及争执的起因和纠纷的整个过程,被告方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以承担70%的责任为宜,原告方自身也有过错,以承担30%的责任为宜。为此,对原、被告双方诉讼请求中合理的损失,由原、被告双��按照比例分担。关于原告王淑英提出的被告治疗及支出费用与原告无关,并对被告治疗的必要性、合理性提出异议的抗辩理由,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关于原告王淑英提出的被告不构成轻微伤应当由被告自己承担伤情鉴定费的抗辩理由,因伤情鉴定是公安机关侦查案件、行政处罚的必要依据,故对原告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被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应当以实际治疗及医嘱建议休息天数24天计算。原、被告双方主张交通费数额过高,综合考虑原、被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各支持交通费200元较为合理。被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罗罗赔偿原告王淑英医疗费3596.8元(5138.29元×70%)。二、被告于罗罗赔偿原告王淑英误工费4664.59元(90.05元/天×74天×70%)。三、被告于罗罗赔偿原告王淑英护理费1071.6元(90.05元/天×17天×70%)。四、被告于罗罗赔偿原告王淑英住院伙食补助费238元(20元/天×17天×70%)。五、被告于罗罗赔偿原告王淑英交通费140元(200元×70%)。六、被告于罗罗赔偿原告王淑英鉴定费140元(200元×70%)。上述第一项至第六项,共计9850.99元,由被告于罗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七、驳回原告王淑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八、原告王淑英赔偿被告于罗罗医疗费1424.83元(4749.44元×30%)。九、原告王淑英赔偿被告于罗罗误工费648.36元(90.05元/天×24天×30%)。十、原告王淑英赔偿被告于罗罗护理费297.17元(90.05元/天×11天×30%)。十一、原告王淑英赔偿被告于罗罗住院伙食补助费66元(20元/天×11天×30%)。十二、原告王淑英赔偿被告于罗罗交通费60元(200元×30%)。十三、原告王淑英赔偿被告于罗罗鉴定费60元(200元×30%)。上述第八项至第十三项,共计2556.36元,由原告王淑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十四、驳回被告于罗罗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相互抵顶后,由被告于罗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王淑英7294.6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元、反诉费30元,合计187元,由被告于罗罗负担131元,由原告王淑英负担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青岛市中��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涛人民陪审员 刘 建人民陪审员 姜 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姜玉林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赔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