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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容民初字第111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某银行支行诉被告刘某某、黄某、陈某某、黎某某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银行支行,刘某某,黄某,黎某某,陈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容民初字第1115号原告某银行支行。负责人赖某某,该支行副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韦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黄某。被告黎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某银行支行与被告刘某某、黄某、陈某某、黎某某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继东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梁秀年和人民陪审员黄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黄某、陈某某、黎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5月12日,被告刘某某、陈某某、黎某某因申请农户小额贷款与原告签订了《联保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联保小组各成员均自愿为原告在2010年5月12日至2013年5月11日期间向本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0年5月13日,被告刘某某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对借款期限、借款最高额度、还款期限、还款方式、借期内及逾期后的相关利率计算均作了明确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刘某某签订了《自助循环贷款合约》,被告刘某某可在30000元额度内及额度使用期间自助循环使用原告提供的贷款。2011年5月11日,被告黎某某通过农业银行自助终端取得2笔贷款,金额分别为人民币10000元、20000元,并将此30000元借款转入其储蓄帐户(帐号:6228410840073001814)使用,贷款到期日为2012年5月10日。贷款到期后,被告刘某某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至今尚欠本金30000元及利息2969.7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2年6月20日,此后的利息仍应按合同约定续计),被告刘某某作为借款人,逾期不归还借款本息显然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收回已发放的贷款。被告黄某作为被告刘某某的妻子,对其夫所负的债务有共同清偿义务;被告陈某某、黎某某为该笔贷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决:一、被告刘某某、黄某应返还借款本息32969.70元给原告(从2012年6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照计,计算办法: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逾期利率按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违约利率按执行息率上浮100%计收罚息);二、被告陈某某、黎某某对被告刘某某、黄某应归还给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有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合法,赖某某为该行负责人的事实;2、《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户籍登记卡》共六份,证明被告刘某某、黄某为夫妻关系及四被告身份关系合法的事实;3、《联保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刘某某、陈某某、黎某某于2010年5月13日与原告签订联保协议,协议约定在保证期间被告陈某某、黎某某对被告刘某某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4、《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刘某某于2010年5月13日与原告签订借款额度最高为30000元,被告陈某某、黎某某为被告刘某某借取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5、《自助循环贷款额度签约/修改通知单》、《记帐凭证》、《还本还息明细表》各一份,证明被告刘某某在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当日通过银行自助终端取得2笔贷款金额30000元,并将此30000元借款转入其储蓄帐户(帐号:6228410840073001814)使用,且截至2013年6月20日止欠本金30000元及利息未归还给原告的事实。四被告没有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某银行支行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某银行支行提交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刘某某与被告黄某是夫妻关系。2010年5月12日,被告刘某某、陈某某、黎某某因申请农户小额贷款与原告签订了《联保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联保小组各成员均自愿为原告在2010年5月12日至2013年5月11日期间向本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0年5月13日,被告刘某某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自2010年5月13日起至2013年5月12日止,被告刘某某可以在人民币30000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原告申请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3年11月12日,到期还本,利随本清;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逾期利率按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违约利率按执行息率上浮100%计收罚息。同日,原告与被告刘某某签订了《自助循环贷款合约》,被告刘某某可在30000元额度内及额度使用期间自助循环使用原告提供的贷款。2011年5月11日,被告刘某某通过农业银行自助终端取得2笔贷款金额分别为人民币10000元、20000元,并将此30000元借款转入其储蓄帐户(帐号:6228410840073001814)使用,贷款到期日至2012年5月10日止。贷款到期后,被告刘某某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至今尚欠本金30000元及利息2969.70元没有偿还(利息暂计算至2012年6月20日,此后的利息仍应按合同约定续计)。据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其所求。本院认为,原告某银行支行与被告刘某某、陈某某、黎某某签订的《联保协议书》和《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有效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被告刘某某借取原告的借款后逾期不归还本金又不支付利息,已构成了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陈某某、黎某某为被告刘某某借取原告的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归还借款本息及要求担保人对借款人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以被告刘某某借款是发生在其与被告黄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刘某某的个人借款应确认为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理当由其夫妻共同偿还,但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借款是用于夫妻婚姻存续期间的生活、生产所需,且被告黄某也未在保证合同上签名同意担保,据此,原告的该项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某应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给原告某银行支行;二、被告刘某某应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某银行支行(结欠至2012年6月20日止的利息为2969.70元;从2012年6月2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本金人民币30000元为基数,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逾期利率按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违约利率按执行息率上浮100%计收罚息);三、被告陈某某、黎某某应对上述判决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某银行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收取受理费人民币624元,由被告刘某某、陈某某、黎某某负担。上述债务,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24元(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40520101200040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继东代理审判员  梁秀年人民陪审员  黄 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覃日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