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顺法滘民初字第51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李维清与陈桂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维清,陈桂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顺法滘民初字第513号原告李维清。委托代理人邹优松,广东旗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桂明。原告李维清诉被告陈桂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维清的委托代理人邹优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桂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维清诉称,被告陈桂明在经营廉江市吉水中美电器厂(该厂于2011年8月1日被吊销)期间,购买原告的电饭煲配件。经双方于2011年2月1日对帐,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82351元,并于当天立下“欠据”予以确认。但之后,被告一直没有支付货款给原告。据此,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82351元及延期付款违约金(从起诉之时起按未付款总额的每日万分之五计付);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申请书、廉江市吉水中美电器厂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欠据一份,证明被告在经营廉江市吉水中美电器厂期间,被告购买原告的电饭煲配件,经原被告于2011年2月1日结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82351元,被告于当天立有欠据给原告收执,立据后,被告没有支付过任何货款,并且我方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未付款总额每天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原告提交的证据等应诉材料,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被告在诉讼中无提交书面证据材料。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且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李维清诉称,被告陈桂明在经营廉江市吉水中美电器厂期间,被告购买原告的电饭煲配件。经双方于2011年2月1日对帐,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82351元,并于当天立下“欠据”予以确认。欠据载明内容为:“今欠李维清老板货款叁拾捌万贰仟叁佰伍拾壹元正(382351元)此陈桂明2011年2月1日结。”但此后,被告一直没有支付货款给原告。另查,廉江市吉水中美电器厂于2011年8月1日被吊销。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然没有订立书买卖合同,但双方实际已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交易双方应按法律的规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示欠据,确认尚欠原告货款382351元。但直至起诉之日,被告仍然没有清偿款项。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82351元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延期付款违约金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此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宜,对于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桂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维清支付货款38235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欠款382351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7月22日起计至本院确定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维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35.2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桂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晓芹代理审判员 庞尔谦人民陪审员 关嘉铭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吴培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