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甬慈浒民初字第7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卢某与施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施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浒民初字第711号原告:卢某。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施某甲。原告卢某诉被告施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洪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卢某起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2011年3月28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名施某乙。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后经常发生争吵,被告常变卖家中财物后夜不归宿,甚至一两个星期无法联系。2013年9月,被告又连续几天未回家,原告经查询,发现被告私自变卖了夫妻共有的浙b×××××轿车,并已去了昆明。原告认为被告上述行为让其灰心,双方感情已经破裂。现诉请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施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抚养费12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因被告私下变卖夫妻共有的浙b×××××轿车所得价款中的6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施某甲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施某乙,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失和,原告于2013年9月下旬离家别住,与被告分居至今。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居民户口簿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某某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应对其主张的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提供相应证据,现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原、被告婚前有感情基础,婚后也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应当珍惜,多为子女的健康成长及家庭利益考虑,互谅互让,互敬互爱,夫妻仍有和好的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卢某的离婚诉请。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卢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洪 逸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代书记员  陈奕瑾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