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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金民二初字第0110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王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王某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金民二初字第01104号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吴越,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何修胜独任审理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5日原告带领农民工在被告承包的孙岗镇思古谭工地做工,双方签订了一份协议,对工程的造价、工期、工资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做出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按时按量完成了工程,但时至今日被告拖欠原告等的工资款30900元,原告多次索要欠款,被告仍推诿不付,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工资款30900元及违约金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证据如下: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以及诉讼主体资格。二、人口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以及诉讼主体资格。三、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就工程施工方面作出的约定以及被告违约的事实。四、工资结算单、拖欠工资人员名单、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等工资款30900元的事实。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供证���。经当庭举证、质证,原告提供了证据原件。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应予以采纳认定。根据当庭举证、质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查明事实如下:2011年10月5日,被告王某某与原告吴某某签订了一份协议,被告将承包的孙岗镇思古谭新农村工地毛石墙全部工程交由原告等人负责施工,双方对工程的造价、工期、工资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做出约定,其中付款方式为:开工一周之内付5000元,待工程完工一半付总工程款的35%,余款待工程验收后,一周之内一次付清;并约定此协议签字后生效,如有违反承担罚款2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按时按量完成了工程,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原告方共完成1364方土石方,按单价85元每方计算,共计劳务工资款115940元,扣除原告方借支款85000元,下欠原告30940元,被告没有支付,于2012年12月16日向原告出��欠条一份,注明:欠原告工程尾款30900元,于2012年底付10900元,余款2013年农历五月节付清。但被告逾期一直未付,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按约定的付款时间给付原告劳务报酬款,被告未按约定时间给付原告劳务报酬款,并再次违反承诺的给付期限,一直不予给付,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款30900元并承担违约金2000元的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吴某某拖欠的工程报酬款30900元。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吴某某违约金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修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张金瑞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