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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范民初字第0079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5-05-24

案件名称

原告中山市中大灯饰有限公司诉被告濮阳市大成玻璃有限公司、王海龙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中大灯饰有限公司,濮阳市大成玻璃有限公司,王海龙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范民初字第00798号原告中山市中大灯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横栏镇三沙工业区兴裕二路10号2卡,机构代码05249992-3。法定代表人曾卫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白彦平,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敬敬,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濮阳市大成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范县濮城镇北环路东段,机构代码72701463-1。法定代表人孙培良,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王海龙,男,1959年0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范县濮城镇*楼村。原告中山市中大灯饰有限公司诉被告濮阳市大成玻璃有限公司、王海龙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08月0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09月0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山市中大灯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白彦平、孙敬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海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濮阳市大成玻璃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山市中大灯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大公司”)诉称:2013年07月02日,由于原告的业务员提供收款人账号错误,原告误将419036元付至被告濮阳市大成玻璃有限公司农行账户。2013年07月05日范县人民法院依据(2012)范民初字第904号民事判决书,在被告王海龙申请执行被告濮阳市大成玻璃有限公司一案中,作出执行裁定书,把原告误转的419036元予以冻结。诉请判决对被告濮阳市大成玻璃有限公司农行账户455301040000954的419036元停止支付,判令二被告把419036元返还原告,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濮阳市大成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成公司”)辩称:被告大成公司与原告中大公司没有业务关系,不知道原告误转款项,知道以后就如实告知,并没有恶意占有款项。范县法院查封大成公司账户是司法行为,原告起诉大成公司错误,应驳回起诉。被告王海龙辩称:1、被告王海龙申请法院冻结的是大成公司的资金,而不是中大公司的资金,流通中的人民币是种类物而不是特定物,如果真是错误汇入大成公司账户,也只能构成大成公司不当得利,此不当得利之债属普通之债,原告不能要求冻结的大成公司账户上的资金进行偿还,只能要求在执行中参与分配。2、中大公司所诉的误转款项不能成立,其目的是意图帮助大成公司逃避执行。原告举证如下:1、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委托书回执。证明原告于2013年07月02日转入被告大成公司账户455301040000954货款419036元。2、中山市古镇芳萍水晶配件店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虞娇芳身份证、送货单三份。证明原告欠芳萍水晶店货款469030元。3、浦江县三诚玻璃棒经销部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张林贤身份证、欠条四份。证明芳萍水晶店欠三诚玻璃经销部429400元。4、手机短信照片、中国移动通信业务受理单、中国电信1896797****电信详单。证明1342458****机主为虞娇芳、1896797****机主为张林贤,2013年07月01日12时45分张林贤向虞娇芳发送短信,内容为大成公司的名称、住所地、账户等基本情况。5、2013年07月09日《执行异议申请书》、范县法院(2013)范执字第231-4号《执行裁定书》。证明原告对误转大成公司账户419036元提出执行异议,法院驳回异议。6、张林贤、虞娇芳共同出具的“事情经过”。显示:中大公司和虞娇芳的芳萍水晶店有买卖合同关系,芳萍水晶店于2013年04月03日183362元、2013年04月28日155684元、2013年05月10日129984元,三次送货共计469030元。2013年07月01日下午02时多,虞娇芳向中大公司提供收取货款单位和账号(收款单位是大成公司)。2013年07月02日中大公司转入大成公司419036元。2013年07月03日虞娇芳通知中大公司,张林贤说一直没有收到货款,经查找发现转账错误,张林贤误将手机上所存的开票资料发给虞娇芳,虞娇芳不知道错误,提供给了中大公司。经协调,大成公司同意退款,但要求中大公司出具退款证明,中大公司开出退款证明,2013年07月05日退款证明到达濮阳,但419036元货款已被法院保全。7、证人证言①证人虞娇芳证言:中大公司和我有业务关系,中大公司欠我钱,有供货单三份,我欠张林贤429400元,张林贤把账户弄错了,我把账号发给了中大公司的会计梁丽梅,我让梁丽梅汇款不超过429400元,让她随便汇,中大公司把货款错误的发给了大成公司,梁丽梅还给了我5万元现金,我找给他100元现金。1342458****手机号是我的,当庭出示手机上张林贤发来的信息。我和张林贤业务往来有六年了,一般都是转账,或者用支票,张林贤没有固定的账号,每次都是临时提供,他经常给我提供别人的账号。我出具的“事情经过”属实。②证人张林贤证言:账号我搞错了,两个信息我复制错了,庭前向律师出具的“事情经过”都是事实。一个朋友叫李兆吉,山东人,做太阳能管子生意,他介绍我了解大成公司是不是生产我们用的东西,发给我了大成公司的账户等信息,当庭出示手机上的信息,我的手机是苹果手机。虞娇芳欠我429400元,是她主动要求还款的,没有说具体钱数,经常是一个月结一次帐,我没有固定账号,经常变,我和虞娇芳很少有转账的情况,大多用支票,我本来要给虞娇芳的账号是诸暨市洁美水暖电子设备厂,和大成公司的信息这两个信息在一起,我复制错了,这次我是向洁美公司预付货款,以前没有业务来往,还没有形成业务关系。被告王海龙对原告所举证据均当庭表示不予质证、不予认可。被告大成公司、被告王海龙均未提交证据。上述证据内容相互印证,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应当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07月02日,原告中大公司误将419036元付至被告大成公司在农业银行的455301040000954账户。2013年07月05日本院依据(2012)范民初字第904号民事判决,在被告王海龙申请执行被告大成公司一案中,作出执行裁定,把原告误转的419036元予以冻结。本院认为:原告中大公司失误将款项付至被告大成公司账户,被告大成公司取得该款没有合法根据,且被告大成公司对此亦予以认可,应认定大成公司取得此款项属不当得利,依法应当返还。被告王海龙与被告大成公司之间是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原告中大公司与被告大成公司之间是不当得利法律关系,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原告诉请被告王海龙返还款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海龙辩称,中大公司所诉误转款项的目的是意图帮助大成公司逃避执行的意见,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濮阳市大成玻璃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山市中大灯饰有限公司419036元。二、驳回原告中山市中大灯饰限公司要求被告王海龙返还款项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中山市中大灯饰限公司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96元。由被告濮阳市大成玻璃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树峰审 判 员  马文慧人民陪审员  王伏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王伟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