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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桃民二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2013桃民二初字第167号XX龚凯旋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龚凯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桃民二初字第167号原告XX,男,1984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桃江县桃花江镇观桃村。身份证号码:4309221984********。被告龚凯旋,男,1977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桃江县浮邱山乡金盆村。身份证号码:4323251977********。原告XX与被告龚凯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素娟、代理审判员王琴、人民陪审员戴汞林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龚凯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1月25日、2011年3月24日、2011年3月25日、2011年4月3日被告分别向他借款20000元、30000元、20000元、30000元,共计100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及偿还日期。后他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被告拒不偿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原告就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借条四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提出答辩。在法庭质证过程中,被告因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供书面的质证意见,被告的行为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客观事实,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5日、2011年3月24日、2011年3���25日、2011年4月3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元、30000元、20000元、30000元,共计100000元,且由被告分别出具了借条。双方未约定利息及偿还日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向原告借款且出具了借条,双方行为均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后,被告应依法履行还款义务。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依法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随时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宣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龚凯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XX借款100000元,逾期支付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龚凯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素娟代理审判员  王 琴人民陪审员  戴汞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月书 记 员  翁宇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