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宜宾民初字第89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9-26
案件名称
周某甲诉董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董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宾民初字第897号原告:周某甲。委托代理人:刘昌奎,宜宾县柳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董某甲。本院于2013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原告周某甲诉被告董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昌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上半年经人介绍认识后恋爱,1988年12月24日生育一子取名董某乙,1989年7月3日在宜宾县柳嘉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原、被告外出务工期间经常因家庭琐事打闹不和,2009年正月双方断绝联系,分居至今已近五年。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后财产农村土木结构房屋五间,砖木结构三间共八间归儿子所有,无债权债务纠纷;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董某甲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甲与被告董某甲于1987年上半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后同居生活,1988年12月24日生育一子董某乙,1989年7月31日在宜宾县柳嘉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5年被告外出务工。2003年原、被告一起外出务工,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09年原、被告吵闹后分居生活,2010年3月原告同被告失去联系,现被告下落不明。审理过程中,原告坚持其离婚请求,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能调解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薄复印件、宜宾县柳嘉镇民政办公室出具的证明、柳嘉镇青杠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人董某丙、黄某某、毕某某、刘某某和周某乙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周某甲与被告董某甲的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共同生活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2009年开始原、被告分开生活至今,互不履行夫妻和家庭义务,致使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予离婚。原告请求判决将共有财产即土木结构房屋五间、砖木结构三间共八间归其儿子所有,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未提供共有财产的产权证明,且因被告未到庭表明自己对共有财产的处理意见,本案对原、被告的共有财产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周某甲与被告董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严春燕人民陪审员 郭时易人民陪审员 杨 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彭乃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