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临民初字第294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周建苓与杨维民、崔兴利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建苓,杨维民,崔兴利,刘兆乐,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淄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临民初字第2949号原告周建苓。委托代理人马学伟,临朐天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维民。被告崔兴利。以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谢克平,临朐建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以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新峰,山东公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兆乐。委托代理人李全国,临朐胜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淄支公司。负责周刚,经理。地址:淄博市临淄区桑坡路与人民路路口。委托代理人郑永刚,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建苓与被告杨维民、崔兴利、刘兆乐、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淄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建苓的委托代理人马学伟,被告杨维民、崔兴利的委托代理人谢克平,被告刘兆乐的委托代理人李全国,被告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淄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永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建苓诉称,2012年10月3日,原告乘坐被告刘兆乐驾驶的三轮车沿沂山风景区旅游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时左转弯,与对行的被告杨维民驾驶的鲁C×××××号大型普通货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临朐县交警地点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兆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维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等损失15万元,案件审理中,原告诉讼请求变更为60万元。被告杨维民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本被告系被告崔兴利雇佣的司机,被告崔兴利系事故车辆的车主,交强险外的损失由被告崔兴利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被告崔兴利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杨维民系本被告雇佣的司机,原告交强险外的损失由本被告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被告刘兆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方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先由保险公司赔偿,其余部分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另事故发生时,被告刘兆乐是义务载着原告周建苓,是义务帮工行为,应当在帮工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在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兆乐已垫支原告周建苓医疗费4000元。被告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淄支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投保交强险属实,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依法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赔偿数额待原告举证后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日9时30分,刘兆乐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沿沂山风景区旅游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镇庙门前左转弯时,与对行的杨维民驾驶的鲁C×××××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刘兆乐及无牌三轮摩托车乘车人周建苓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刘兆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维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周建苓无责任。另查明,被告杨维民驾驶的鲁C×××××号大型普通客车的车主是被告崔兴利,被告杨维民是被告崔兴利雇佣的司机,该事故车在被告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淄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在投保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刘兆乐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车主是其本人。原告周建苓受伤后,在临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0天,支付医疗费143758.80元,后又转入益都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0天,支付医疗费58706.62元;原告周建苓的伤情经潍坊青州法医司法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周建苓颅脑损伤遗脑中枢性功能障碍构成三级残;2、被鉴定人周建苓伤后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终生;3、被鉴定人周建苓伤后休治期自外伤日始至鉴定日期止;4、被鉴定人周建苓颅脑修补后续治疗费二万五千元;5、被鉴定人周建苓二次手术费,已在后续医疗费中做了认定,不再重复认定。针对原告周建苓的护理问题,潍坊青州法医司法所又作出补充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周建苓损伤医疗康复后,遗致的日常生活自理能力丧失程度,构成大部护理依赖。原告周建苓支付法医鉴定费1500元;原告周建苓的其他合理损失有:鉴定检查费705元,复印费100元,交通费1400元,误工费11998.80元(44.44元/天×270天),住院期间护理费12700.80元(70.56元/天×90天×2人),出院后的护理费129764.80元(44.44元/天×20年×365天×40%),颅脑修补后续治疗费250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90元,伤残赔偿金132244元(9446元×20年×70%),精神抚慰金7000元,原告周建苓以上损失共计525268.82元。另被告刘兆乐为原告周建苓垫支医疗费3500元,被告崔兴利为原告周建苓垫支医疗费50000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法医鉴定书、误工护理证明、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刘兆乐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与被告杨维民驾驶的鲁C×××××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致无牌三轮摩托车上的乘车人原告周建苓受伤,事实清楚。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在该次事故中,被告刘兆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维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周建苓无责任。被告杨维民驾驶的鲁C×××××号大型普通客车的车主是被告崔兴利,被告杨维民是被告崔兴利雇佣的司机,该事故车在被告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淄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在投保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周建苓的损失,被告崔兴利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维民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淄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周建苓的损失,原告周建苓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崔兴利和被告刘兆乐按责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兆乐辩称其是义务载原告周建苓,应当在帮工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周建苓主张出院后的护理费按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天70.56元计算,本院不予支持,对其主张的护理费应按其农村户籍44.44元/天计算。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和有关规定,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7000元。因被告杨维民驾驶的鲁C×××××号大型普通客车在在被告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淄支公司投保的商业险约定:保险合同争议解决的方式为提交济南仲裁委员会处理,因此,对原告周建苓主张被告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淄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淄支公司赔偿原告周建苓损失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刘兆乐赔偿原告周建苓其它损失405268.82元的70%,计款283688.17元,扣除被告刘兆乐为原告垫支医疗费3500元,被告刘兆乐赔偿原告周建苓280188.1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崔兴利赔偿原告周建苓其它损失405268.82元的30%,计款121580.65元,扣除被告崔兴利为原告垫支医疗费50000元,被告崔兴利赔偿原告周建苓71580.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杨维民不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周建苓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诉讼保全费1270元,共计11070元,由被告刘兆乐负担7749元,被告崔兴利负担33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名德审 判 员 付光芹代理审判员 赵晓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高玉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