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都民初字第34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贺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德乾,贺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都民初字第3411号原告刘德乾。委托代理人陈安举,成都市新都区桂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贺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经营地成都市武侯区老马路7号。代表人姜晓香。委托代理人韩青岑,四川华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刘德乾与被告贺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简称人保成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安举、被告贺磊以及被告人保成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青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德乾诉称,2013年2月28日晚,贺磊驾驶其所有的川AH9L**号小车沿成彭路由彭州往成都方向行驶,当车行至成彭路大天路口左转弯时,与刘德乾所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发生碰撞,致使刘德乾受伤并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26天。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警大队于2013年6月19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贺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四川福森特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7月11日出具法医学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刘德乾的伤残等级为十级,需后续治疗费8000元。本案事故车辆川AH9L**号小车在人保成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请求依法判令贺磊赔偿刘德乾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87091.73元;人保成都分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义务,并将赔偿款直接给付刘德乾;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贺磊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后,垫付医疗费22389.83元,并给付刘德乾500元,请求纳入本案一并解决。被告人保成都分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案事故车辆川AH9L**号小车在人保成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特约不计免赔。刘德乾的医疗费应按20%的比例扣除自费药,后续治疗费无异议,但扣除15%的自费药,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住院天数以及休息期1个月,交通费认可200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精神抚慰金认可20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8日晚,贺磊驾驶其所有的川AH9L**号小车沿成彭路由彭州往成都方向行驶,当车行至成彭路大天路口左转弯时,与刘德乾所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发生碰撞,致使刘德乾受伤。本次交通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贺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刘德乾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26天后出院,花去医疗费34056.03元(贺磊垫付22389.83元)。出院医嘱为加强营养及护理,休息3个月;骨折愈合后可手术取出下肢内固定;如有不适,门诊随访等。2013年7月11日,四川福森特司法鉴定所对刘德乾的伤情及所需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其结论为刘德乾右下肢损失,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其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为8000元。人保成都分公司为贺磊所驾川AH9L**号小车承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特约不计免赔。另查明,刘德乾从2011年8月起至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四川文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务工,该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刘德乾月收入3300元。刘德乾从2012年2月起至今租房居住在成都市成华区建设路9号高地7栋1单元1703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刘德乾提供的原、被告的身份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证明书、医疗费票据、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成都市成华区建设路街道办事处培华路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刘德乾与四川文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该公司出具的务工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贺磊提供的保险单、驾驶证、川AH9L**号小车行驶证等证据,已经当庭审查核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贺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系直接侵权人,应负本案全部民事赔偿责任。人保成都分公司系川AH9L**号车的保险承保单位,应依照保险合同及条款约定承担刘德乾损失的赔付责任。关于刘德乾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情况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1、医疗费34056.03元,其自费药应按医疗费总额的15%扣除为宜,金额为5108.4元;2、后续治疗费8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26天=520元;4、营养费20元/天×26天=520元;5、护理费80元/天×26天=2080元;6、交通费300元;7、刘德乾事发前长期在城镇居住并务工,收入相对稳定,消费水平也与一般城镇居民基本相同,已融入城镇生活,属外地来蓉务工人员,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即为20307元/年×20年×10%=40614元;8、虽然刘德乾在城镇从事建筑劳务,但仅凭用人单位出具的务工证明,不足以证明刘德乾事发前较长期限内的具体收入状况,故其误工费应以四川省上一年度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为29629元/年÷365天×132天=10715.15元;9、鉴定费1500元;10、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合计101305.18元。人保成都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94696.7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自费药、鉴定费6608.4元由贺磊承担。关于贺磊垫付的医疗费22389.83元以及给付刘德乾的现金500元,扣除应赔偿刘德乾的6608.4元,余款16281.43元由人保成都分公司在赔偿款中直接给付贺磊,刘德乾分得保险赔偿款78415.3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德乾人身损害赔偿金人民币78415.3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贺磊人民币16281.43元;三、驳回原告刘德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8元,由被告贺磊负担(此款原告刘德乾已垫付,被告贺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赵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