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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魏民一初字第60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原告张巧玲诉被告菅克杰、河南裕华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巧玲,菅克杰,河南裕华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魏民一初字第602号原告:张巧玲,女,回族,1958年6月26日生。委托代理人:藏艳鸽,许昌市魏都区“148”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菅克杰,男,汉族,1978年4月20日生。委托代理人:李正祥,河南先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裕华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玉堂,男,汉族,1947年1月5日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于国建,男,汉族,1976年7月20日生。原告张巧玲诉被告菅克杰、河南裕华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华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许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张巧玲于2012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巧玲的委托代理人藏艳鸽,被告菅克杰的委托代理人李正祥,被告裕华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玉堂,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国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巧玲诉称:2012年9月18日9时50分左右,被告菅克杰驾驶豫K486**号重型厢式货车沿许昌市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许昌市腾飞大道与北环路交叉口时,与原告张巧玲驾驶的沿许昌市腾飞大道与北环路交叉口由南向北行驶的赛克牌二轮电动车相撞,致使张巧玲左腿膝盖以上截肢,二轮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菅克杰负主要责任,原告张巧玲负次要责任。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五级伤残,后期需部分护理依赖,辅助器具假肢安装及维护等需20万元左右,但被告仅在原告住院期间支付5万元医疗费就未再赔付分文。经查,豫K486**号重型厢式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菅克杰,挂靠登记在被告裕华运输公司名下从事货运,并在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1、医疗费6209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营养费2550元、误工费6944元、护理费18321.75元、交通费2000元、辅助器具轮椅费500元、伤残赔偿金245311.44元、后期护理费204426.2元、辅助器具费13300元、假肢维护费9576元、硅胶套费5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财产损失1250元、鉴定费2060元,共计774587.99元,现原告主张528586.59元。2、本案诉讼费、担保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菅克杰辩称:1、被告在人寿财险许昌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原告的上述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先予赔偿。2、超出保险部分被告愿意对合理的部分予以赔偿。被告裕华运输公司辩称:1、裕华运输公司不是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原告所受伤害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本案的肇事司机与裕华运输公司不存在任何关系,裕华运输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2、肇事车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的合理损失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3、原告的诉讼请求数额部分较高,证据不足,应不予支持。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公司辩称:本次事故保险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该肇事车没有在我公司投保商业险中的不计免赔,根据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30万元赔偿百分之八十五即22.5万元。请求法院核实该肇事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及营运证是否真实合法。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经征得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菅克杰与被告裕华运输公司是否存在雇佣或挂靠关系。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有充分的事实及依据予以支持。原告张巧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张巧玲身份证及户口本各一份。证明原告张巧玲55岁,非农业户口。2、事故认定书、菅克杰驾驶证、豫K486**号车行驶证及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2012年9月18日,被告菅克杰驾驶豫K486**号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被告菅克杰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豫K486**号车实际车主为菅克杰,挂靠在被告裕华运输公司,在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30万元)。3、原告在许昌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票据复印件一张、用药总清单一份、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及病历一套,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71622部队医院住院医疗费票据一张、用药总清单一份、诊断证明书、出院通知书及病历一套、购买轮椅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左下肢截肢,在许昌市人民医院住院56天,在部队医院住院29天,二次共住院85天,共花费医疗费62098.6元,二次住院均由二人护理,原告截肢后购买轮椅花费500元。4、护理人员张勇(系原告侄子)和袁方(系原告女儿)的身份证、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和单位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二位护理人员护理费损失。5、许昌重信法医鉴定所对原告伤残、护理依赖程度及辅助器具(假肢)费用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张巧玲因本次事故造成左下肢截肢,构成五级伤残,后期需部分护理依赖,安装假肢费用为133000元,假肢维修保养费用为9576元,定配硅胶套需54000元。6、许昌市金诚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电动车损失价格的评估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张巧玲车损费为1250元。7、鉴定费票据二张、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车损鉴定费160元,伤残等三项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损失2000元。被告菅克杰对原告提供的第1、2、6组证据无异议。对第3组中的人民医院医疗发票有异议,该发票为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原告在部队医院的相关证据无异议,但需要有医院的转院证明予以佐证。对购买轮椅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因原告已截肢,该费用不应产生,对该组其他证据无异议。对第4组证据有异议,医院诊断证明中没有记载需两人护理。原告住院期间可按一人护理。对第5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鉴定结论中的护理依赖程度有异议,根据原告伤残情况及受伤部位为下肢,原告安装下肢后不影响基本生活,故不应有护理依赖,对其他无异议。对第7组证据中的伤残鉴定票据不是正规发票,不应支持。对车损鉴定费无异议。交通费用过高,由法院酌定。被告裕华运输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除同被告菅克杰质证意见外。同时对第4组证据中的护理人员有异议,认为在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有记载需2人护理,在部队医院住院期间没有记载需2人护理,故我们只能认可在部队医院只需1人护理。同时两护理人员误工证明及工资表形式不合法,应由单位负责人的签字及盖章才能证明。原告未能提交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故不能认定护理人员的护理费用的实际损失。对第5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鉴定书应附该鉴定所的许可证,对该鉴定中的分析说明的活动评定60分,需要部分护理依赖有异议,根据鉴定部门所依据的规定中所记载的护理依赖评定标准,原告的伤情构不成部分护理依赖程度。对交通费我们请求法院酌定,以10元/天计算为宜。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除同菅克杰及裕华运输公司质证意见外。同时对第2组中的保单无异议,但该肇事车没有在我公司投不计免赔,故应扣除15%的保险险额。对第4组证据需要2人护理证据不足,在许昌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并没有记载二人护理,应按照一人护理计算。对人民医院出院证中记载的需2人护理与病历相矛盾,该出院证不能证明住院期间的护理情况,故应按一人护理。在部队住院期间为三级护理,根据国家规定三级护理不需要护理。对第4组证据同裕华质证意见,补充一点,该护理人员工资表不符合国家财务规定,没有负责人及制表人和出纳的签字,同时盖章为行政章不是财务章,故不能认可,同时原告提供的工资表为原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对第5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安装假肢的费用并未发生,应等原告实际产生后再主张。对第6组无异议。对第7组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质证。鉴于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2、6组证据无异议,且上述证据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第3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许昌市人民医院住院费用票据虽为复印件,但因其中包含有被告菅克杰垫付的医疗费用,该原件在交警部门处,交警部门已对该复印件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因三被告对轮椅发票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因该组其他证据三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其予以确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根据许昌市人民医院及中国人民解放军71622部队医院的出院证记载,原告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被告对原告护理人员人数所持异议缺少相关证据支持,本院对被告异议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缺少护理人员所在单位的劳动合同关系来证明,故对该组证据中护理人员护理损失证据不予采信,但根据许昌市人民医院及中国人民解放军71622部队医院出院证记载原告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故本院对原告的护理人员按两人计算,护理人员护理费用可按2012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25388元/年标准计算。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第5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该鉴定系原告申请,由本院委托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所做,因三被告对原告伤残等级及辅助器具费用结论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两项结论予以采信。因三被告对原告护理依赖程度鉴定有异议,后经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及鉴定人员出庭质证,现查明原告护理依赖程度鉴定60分值系原告未配装假肢时所作,该分值为护理依赖程度等级最低分值,因原告已经申请了对辅助器具费用的鉴定,故原告伤情在配制了残疾辅助器具后,能够恢复一定的生活自理能力。本院在综合原告伤情及鉴定意见后认为,原告的后期护理依赖应予支持,但可酌情扣减一定比例,比例额度以50%为宜。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第7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车损鉴定费及伤残鉴定费系原告鉴定产生的必要费用,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确认,考虑原告伤情及住院天数,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用为1800元。被告菅克杰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车辆服务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菅克杰是肇事车的实际车主,被告裕华运输公司是登记车主。原告张巧玲及被告裕华运输公司对被告菅克杰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公司不予质证。本院对被告菅克杰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该车辆服务协议系被告菅克杰与被告裕华运输公司签订,因合同双方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裕华运输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肇事车辆所有人菅克杰的车辆服务申请及车辆服务协议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豫K486**的实际车主为被告菅克杰,登记车主为被告裕华运输公司,菅克杰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承担一切法律及民事责任。2、机动车辆保险单两份。证明豫K486**号车以被告裕华运输公司为被保险人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张巧玲对被告裕华运输公司提供的1、2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第1组证据印证了被告菅克杰与裕华运输公司存在挂靠关系。被告菅克杰对被告裕华运输公司提供的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协议中的免责条款不能与法律规定相冲突,故约定由菅克杰独立承担相应责任的条款不能成立。对第2组证据无异议。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公司对被告裕华运输公司提供的1、2组证据不予质证。本院对被告裕华运输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因被告菅克杰对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且该组证据并无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所提交的第2组证据与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中的保险单内容与形式均一致,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8日9时50分左右,被告菅克杰驾驶豫K486**号重型厢式货车沿许昌市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许昌市腾飞大道与北环路交叉口时,与原告张巧玲驾驶的沿许昌市腾飞大道与北环路交叉口由南向北行驶的赛克牌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张巧玲受伤入院,赛克牌二轮电动车受损。该事故经许昌市西关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菅克杰负主要责任,原告张巧玲负次要责任。原告伤情经诊断为:1、左下肢轧伤、大腿中上段以下完全毁损;2、右颌面、右下肢皮肤挫伤。原告先在许昌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6天,后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71622部队医院住院29天,共花去医疗费62098.6元,其中原告支付12098.6元,被告菅克杰垫付50000元。原告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原告购置轮椅费500元、鉴定费2060元、交通费1800元。原告伤情经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左下肢大腿中上段截肢,伤残程度评定为五级,安装假肢费用评定为人民币133000元,假肢维修保养费用评定为人民币9576元,定配硅胶套评定为人民币54000元,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原告张巧玲为非农户口。另查,豫K486**号重型厢式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菅克杰,挂靠在被告裕华运输公司从事货运,该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任险30万元,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3月25日零时起至2013年3月24日二十四时止。该车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负主要责任免赔率为15%。本院认为: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豫K486**号重型厢式货车驾驶人菅克杰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巧玲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者险,因此,原告依法享有直接请求保险公司先行在交强险及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的权利。不足部分依法应由侵权人被告菅克杰和被挂靠单位即被告裕华运输公司连带承担。原告张巧玲因本次事故构成五级伤残,考虑原告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5000元。原告未能就误工费用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误工费用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张巧玲的损失为:医疗费6209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30元/天×85天)、营养费2550元(30元/天×85天)、护理费11825元(25388元/年÷365天×85天×2人)、伤残赔偿金245311.44元(20442.62元/年×20年×60%)、轮椅费500元、辅助器具费133000元、假肢维护费9576元、硅胶套费5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后期护理费用102213.1元(20442.62元/年×20年×50%×50%)、交通费1800元、财产损失1250元、鉴定费2060元、以上共计653734.14元。由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1250元,剩余532484.14元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承担70%即372738.9元(532484.14元×70%)。其中由人寿财险许昌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55000元(300000元×85%),不足部分117738.9元(372738.9元-255000元),由被告菅克杰及被告裕华运输公司赔偿,因被告菅克杰已垫付医疗费50000元,故被告菅克杰、被告裕华运输公司应连带赔偿原告张巧玲67738.9(117738.9元-50000元)。原告请求高出部分,因证据不力,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巧玲376250元;二、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菅克杰、河南裕华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67738.9元;三、驳回原告张巧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86元,由原告张巧玲负担1454元,由被告菅克杰与被告河南裕华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负担7632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菅克杰与被告河南裕华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辉代理审判员  刘强人民陪审员  韩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张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