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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庆城民初字第84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原告李兴张、李树霞诉被告陈明强、乌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兴张,李树霞,陈明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全文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庆城民初字第847号原告李兴张,男,汉族,1959年11月24日出生,小学文化程度,庆城县人。委托代理人李超,甘肃隆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树霞,曾用名李淑霞,女,汉族,1963年5月24日出生,不识字,庆城县人。被告陈明强,男,汉族,1990年8月19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福建省长乐市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乌海支公司)。负责人何巍,总经理。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110国道乌海市通顺建化加气站服务楼。委托代理人白宗礼,甘肃凌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兴张、李树霞诉被告陈明强、乌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兴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超、原告李树霞、被告陈明强、被告乌海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白宗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兴张诉称,2013年3月19日,其驾驶摩托车带妻子李树霞从庆城回家,在行至银西公路335KM+200m处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行驶而来的被告陈明强驾驶的蒙CLN2**号小轿车相撞,致其严重受伤。其在庆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1天,诊断为:颈脊髓损伤、右髋关节后脱位、右侧髋臼骨折、右股头骨折、左侧内踝骨骨折、闭合性颅脑损伤。花去医疗费88198.3元,陈明强拒不支付。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乌海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乌海支公司也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庆城县交警部门认定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显属不当。故诉请:1、请求人民法院变更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中主次责任为同等责任。2、被告乌海支公司与被告陈明强共同赔偿其医疗费89683元、误工费11632.5元、护理费28000元、伙食补助费1640元、交通费1050元、住宿费1200元���营养费820元、伤残赔偿金113235.5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682.46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摩托车损失3000元、残疾器具费160元、鉴定费2600元、今后治疗费用70000元,共计356703.5元。原告李树霞诉称,2013年3月19日,其乘坐丈夫李兴张驾驶的摩托车从庆城回家,在行至银西公路335KM+200m处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行驶而来的被告陈明强驾驶的蒙CLN2**号小轿车相撞,致其严重受伤。其在庆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1天,诊断为:右侧耻骨骨折、右侧坐骨骨折、右侧骶骨骨折、双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腹腔脏器损伤、闭合性颅脑损伤。花去医疗费52157.2元,陈明强拒不支付。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乌海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乌海支公司也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其认为庆城县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书显属不当。故诉请:1、请求人民法院变更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中主次责任为同等责任。2、被告乌海支公司与被告陈明强共同赔偿其医疗费55451.6元、误工费11632.5元、护理费28000元、伙食补助费1640元、住宿费1200元、交通费1050元、营养费820元、伤残赔偿金37745.18元、残疾器具费160元、鉴定费26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共计150299.28元。被告陈明强辩称,其在被告乌海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超出保险范围合理部分其同意赔偿。被告乌海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被告陈明强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符合法律规定的予以赔偿,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兴张、李树霞为夫妻关系。2013年3月19日16时40分,被告陈明强驾驶其所有的蒙CLN2**号小型轿车沿银西公路由北向南行经335KM+200m处,与对向���兴张驾驶的其所有的无牌“宗申125-11”二轮摩托车(载员李树霞、张梓萱)由南向北行驶左转弯进入路西支路口时发生碰撞,造成李兴张、李树霞、张梓萱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李兴张经送庆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1天,诊断为:颈脊髓损伤、右髋关节后脱位、右侧髋臼骨折、右股骨头骨折、左侧内踝骨折、左足第5跖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头皮血肿、鼻骨骨折、双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颈椎间盘突出、颈椎骨质增生、软组织异物、骶椎裂。花去医疗费88198.3元,在庆城县人民医院、庆阳市人民医院门诊花费1769.7元,购买助行器花费150元。出院医嘱:1、康复锻炼,避免剧烈活动;2、定期复查;3、随诊;4、骨折部骨性愈合后择期取除内固定物。李树霞经送庆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1天,诊断为:失血性贫血、右侧耻骨骨折、右侧坐骨骨折、右侧骶骨骨折、双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腹腔脏器损伤、闭合性颅脑损伤、多处软组织损伤、脑震荡。花去医疗费52157.2元,在庆城县人民医院、庆阳市人民医院门诊花费1904.4元。出院医嘱:1、康复锻炼,避免剧烈活动;2、定期复查;3、随诊;4、预防感染、坠积性肺炎等并发症。本起事故经庆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于2013年4月1日作出了庆公交认字(2012)第62282102013000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兴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明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013年8月31日庆阳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2013)庆医司鉴(8)Q005、Q0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李兴张右下肢受伤伤残属八级;颈椎受伤伤残属九级;关节踝关节受伤伤残属十级。股骨头置换手术费用7万元左右。李树霞骨盆受伤伤残属十级;胸部受伤伤残属十级。花去鉴定费5200元。庭审中,李树霞表示自行承担李兴张对其的赔偿责任。另查明,蒙CLN2**号小型轿车在乌海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核定载客5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7日0时起至2014年1月6日24时止;同时该车在乌海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保险金额/责任限额3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7日0时起至2014年1月6日24时止。再查明,李兴张父亲李怀刚,1932年5月13日出生,农民;母亲齐玉玲,1935年4月3日出生,农民。李兴张为唯一扶养人。上述事实,有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法庭予以认定: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成因及对当事人的责任划分。2、庆阳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院费用结算单、庆城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等。证明二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过程、伤情、天数、医疗花费情况。李兴张医疗费89968元,李树霞医疗费54061.6元。3、交通费用票据。证明二原告受伤后支出的交通费。金额为2010元。4、住宿票据。证明二原告治疗期间住宿花费。金额为2400元。5、庆阳盛力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商品销售清单一张。证明二原告购买助行器,花费150元。6、二原告及李怀刚、齐玉玲户口本复印件,庆城县蔡家庙乡黄草塬村民委员会证明、庆城县公安局蔡家庙派出所户籍证明各一张。证明李兴张为李怀刚、齐玉玲唯一扶养人及李怀刚、齐玉玲出生时间、身份。李树霞曾用名李淑霞。7、庆阳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票据。证明二原告鉴定构成混合伤残等级、估算后续治疗费用及鉴定费。8、保险合同。证明蒙CLN2**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乌海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院认为:李兴张、陈明强作为机动车驾驶员,交通安全意识淡薄,违规驾驶机动车辆,酿成交通事故,致伤原告。庆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经现场勘查、分析事故成因,认定李兴张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明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二原告诉请赔偿理由正当,对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误工费按每天70.5元计算,自住院之日2013年3月19日起至定残的前一日2013年8月30日止,共计161天,理应支持李兴张11350.5元,李树霞11350.5元;护理费按每天70.5元计算,李兴张住院41天,支持2890.5元,李树霞住院41天,支持2890.5元;伙食补助费按每天40元计算,李兴张住院41天,支持1640元,李树霞住院41天,支持1640元;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酌情支持李兴张800元,李树霞800元;住宿费酌情支持李兴张1000元,李树霞1000元;营养费按二原告住院41天,每天20元计算,支持李兴张820元,李树霞820元;残疾赔偿金按甘肃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17156.9元计算,支持李兴张113235.54元,支持李树霞37745.1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甘肃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每年4146.2元计算,李怀刚、齐玉玲均已超过75岁,按10年计算,支持李兴张13682.46元,并入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李兴张3300元,李树霞11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按实际发生计算;李兴张诉请后续治疗费70000元,庆阳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已确定必然发生,予以支持;李兴张摩托车修理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故二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乌海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由乌海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其中的40%。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兴张、李树霞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李兴张医疗费89968元、误工费11350.5元、护理费289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40元、营养费820元、交通费800元、住宿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269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0元、后续治疗费70000元,小计308837元;李树霞医疗费54061.6元,误工费11350.5元、护理费289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40元、营养费820元、交通费800元、住宿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37745.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元,小计111407.78元;以上共计420244.7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剩余的300244.7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20097.91元,其余损失由二原告自理;二、被告陈明强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三、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847元,鉴定费5200元,共计6047元。由原告李兴张负担3628.2元,被告陈明强负担241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自生效后,当事人必须按照判决书所规定的期限自觉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一方不履行的,对方应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法院将不再受理。审 判 长  程选道审 判 员  代其龙人民陪审员  赵文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郑攀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