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定民初字第162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刘某与陆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陆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定民初字第1628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马占锋,定州市北城区顺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陆某甲。原告刘某与被告陆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占锋到参加了诉讼,被告陆某甲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因被告不够法定婚龄,按农村风俗习惯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陆某乙。××××年××月××日补办登记结婚手续。原被告由于脾气性格不和,为家务琐事经常吵打。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经常出入娱乐场所,被告与新乐市东旺镇楼底KTV小姐关系暧昧,2011年10月16日私奔,至今下落不明,原告回到娘家居住至今。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孩子原告抚养,被告出抚养费。被告陆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农历11月26日按农村风俗习惯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登记结婚手续。××××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陆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因感情不和2011年10月16日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告回到娘家居住至今。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及定州市息冢镇候家店村民委员会及出庭证人证言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二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本院应予以支持。小孩陆某乙现随原告生活,继续随原告生活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被告应承担小孩成长至18岁的抚养费,抚养费:8081元×25%×16年=3232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陆某甲离婚。二、女孩陆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给付原告小孩抚养费32324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建强审 判 员 平建同人民陪审员 杨 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陈少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