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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涞行审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5-02-11

案件名称

涞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涞源县芋城李金山矿山的行政非诉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涞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源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涞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涞源县芋城李金山矿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涞行审字第39号申请执行人涞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王新忠,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任志勇,男,该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马治国,男,该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副大队长。被执行人涞源县芋城李金山矿山。负责人李金山申请人涞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二0一三年十一月一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涞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涞源县芋城李金山矿山拖欠工人工资一案于二0一二年九月二十五日作出的涞人社劳监罚字(2012)第D0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缴纳罚款人民币20000元)。本院于二0一三年十一月一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涞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涞人社劳监罚字(2012)第D0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该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认为,涞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上述案件作出的涞人社劳监罚字(2012)第D0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我国法律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四项、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涞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涞人社劳监罚字(2012)第D0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冀振鑫审判员  梁晓燕陪审员  王志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栾小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