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古民初字第116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张秀兰与蒋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兰,蒋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古民初字第1165号原告张秀兰,女,1950年3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余江,男,1977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唐山市古冶区。被告蒋伟,男,1983年6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地址:唐山市路北区。负责人:单维红,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群,男,该保险公司员工。原告张秀兰与被告蒋伟、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白梅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婧、代理审判员张宁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秀兰诉称,2013年4月22日7时55分许,蒋伟驾驶冀BUV5**号小轿车在古冶群英道东南楼站点与骑自行车的张秀兰发生交通事故,致张秀兰受伤,车辆受损。张秀兰于当日住进开滦林西医院治疗,共住院24天。经诊断胸12椎体压缩骨折,腰2-4椎间盘膨出,胸11-腰4椎间盘退变。事故发生时,被告蒋伟所驾驶的车辆已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秀兰医疗费7645.4元、护理费2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复印费13元、交通费500元、自行车损失费100元,以上合计11298.4元,不足部分由其商业险三者险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蒋伟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具体意见在质证时发表。被告蒋伟辩称,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对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简要经过及结果、二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等事实均予以认可,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就原被告在此次事故中各自所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和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及依据两个焦点问题存在争议。围绕本案的审理焦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提交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此事故因现场移动,双方陈述不一致,导致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经质证,双方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责任证明书予以确认。2、提交开滦林西医院住院统一收费收据一张、用药明细一联、河北省门诊病历一册、住院病历一册、诊断证明书一份、出院证一份,用以证实医药费数额为7645.4元。经质证,二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原发病骨质增生,二级高血压,陈旧性脑梗塞等病,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及与交通事故无关的原发病用药,对其它票据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均为医疗机构的正式证明及票据,且有单位公章,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虽认为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及与交通事故无关的原发病用药,但就原告治疗与本事故无关的疾病所花费的医药费数额无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二被告的该诉讼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的医药费数额本院认定为7645.4元。3、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住院24天,每天20元。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提交古冶区贵园食府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护理费数额为2560元。经质证,二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交完整工资表,工资证明无法证明其误工损失情况。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工资证明,不能证实原告因此事故受到的损失情况,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但原告因本事故受伤导致骨折,其住院期间发生护理费用系其必然损失,对其护理费数额应按照2013年河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39542元标准计算24天,计为2599.92元,但因原告只主张2560元,故本院以原告认可的数额予以认定。5、提交河北省门诊收费收据一张,用以证明复印费花费13元,经质证,二被告有异议,认为复印费不属治疗费用,不应该由二被告负担。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票据系医院的正规票据,且系因复印本事故的住院病历所产生,故本院对复印费13元予以确认。6、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但无证据提交。经质证,二被告认可负担200元,故本院以被告认可的200元予以认定。7、原告主张自行车损失100元,但无证据提交,二被告有异议,本院不予确认。7被告蒋伟提交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蒋伟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其为该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经质证,原告张秀兰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3年4月22日八时许,被告蒋伟驾驶冀BUV5**号小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古冶区林西群英道东南楼公交站点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张秀兰发生剐蹭,导致原告张秀兰摔倒受伤。此事故由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证明此事故因现场移动,双方陈述不一致,导致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原告张秀兰伤后被送往开滦林西医院住院治疗24天,其因此事故受到的损失如下:1、医药费数额为7645.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护理费数额为2560元;4、交通费200元;5、复印费13元,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10898.4元。另查明,被告蒋伟系冀BUV5**号小客车的车主,其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蒋伟作为机动车的驾驶人在事故发生后未能及时保护好现场,事故现场被破坏,导致交警部门无法出具责任认定,故其应向原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蒋伟与平安保险公司之间存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和商业保险合同关系,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先行赔偿。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生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秀兰医药费(764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护理费(2560元)、交通费(200元)、复印费(13元),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10898.4元。二、被告蒋伟不对原告张秀兰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蒋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白 梅 玲审 判 员 王  婧代理审判员 ��张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阳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