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刑初字第127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丁宏阳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宏阳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刑初字第1272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宏阳,男,1978年5月28日出生于河南省鹿邑县,汉族,户籍地河南省鹿邑县,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因本案于2013年9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取保候审。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3)1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宏阳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昂、被告人丁宏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月6日,被告人丁宏阳向光大银行申领了一张信用卡,卡号为40×××00,后使用该卡在郑州市金水区等地消费。该卡自2013年3月24日最后一次还款后,开始拖欠账款,经银行多次催收后仍未还款。截止2013年8月23日,丁宏阳共欠款51888.28元,其中本金人民币36212.44元。2013年9月13日其家属代为偿还了全部欠款。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报案材料、消费记录、催收记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丁宏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经发卡银行催收拒不归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提请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宏阳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6日,被告人丁宏阳向光大银行申领了卡号为40×××00的信用卡,后使用该卡在郑州市金水区等地消费。该卡自2013年3月24日最后一次还款后,开始拖欠账款,经银行多次催收后仍未还款。截止2013年6月9日,被告人丁宏阳共欠本金人民币36212.44元。案发后,丁宏阳已偿还全部本息。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李学欣(光大银行郑州分行信用卡中心受托人)证实:2012年1月份,丁宏阳在光大银行郑州分行信用卡中心办理一张信用卡,卡号为40×××00,后使用该卡透支消费。截止到2013年6月9日共欠本金36212.44元,经银行多次催收,拒不还款。2.涉案光大银行信用卡资料证实:被告人丁宏阳在被害单位办理信用卡的事实。3.光大银行信用卡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丁宏阳在金水区等地透支消费,并于2013年3月24日最后一次还款人民币8000元后,截止2013年6月9日共欠银行本金人民币36212.44元的事实。4.催收记录证实:被告人丁宏阳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透支款的事实。5.光大银行出具的账户结清证明证实:被告人丁宏阳已于2013年9月13日归还欠款51888.28元。6.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9月10日18时许,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民警在郑州市紫荆山路与商城路交叉口东北角的新世纪百货商场将丁宏阳抓获。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丁宏阳的身份情况。8.被告人丁宏阳对其信用卡诈骗的事实予以供认,且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丁宏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宏阳犯信用卡诈骗罪罪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丁宏阳依法应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被告人丁宏阳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犯罪情节较轻且退回全部本息,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宏阳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高丽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