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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莘民一初字第232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莘民一初字第2326号原告杨某甲,男,汉族,农民。被告刘某某,女,汉族,农民。原告杨某甲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古历2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同年5月30日结婚,2011年9月18日婚生男孩杨某乙,现随我生活。婚前了解较少,婚后常生气、吵架。2013年8月份,被告逼我去诸城打工,家人发现被告与其他男性关系暧昧。9月18日,被告无故外出,我回到家中,也没有见到被告,后知道被告与他人同居。经联系被告同意离婚,但不回来办理离婚手续。特具状贵院,请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杨某乙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要求被告赔偿名誉损失和精神损失费共10万元。被告辩称,同意离婚。2009年腊月29日,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2月14日订婚,2010年5月23日与被告一起打工期间同居生活,2010年10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2011年5月3日补办婚姻登记手续,2011年9月18日婚生男孩杨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婚初关系尚可,偶因琐事生气、吵架,2012年4月份,因琐事常生气吵架,生气后有时回娘家,经接劝方回,2013年也经常生气吵架、打架,2013年7月19日原告外出打工,2013年古历8月14日,因我在原告处无法生活,回娘家居住,后外出打工。我要求抚养孩子,原告承担抚养费。婚后共同财产有:购买新歌牌摩托三轮车1辆、联想台式电脑1台、租赁村委会土地1亩10年花费5000元。陪嫁财产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诉状中说我与他人同居不实,不同意赔偿原告精神损失和名誉损失。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4日,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2010年5月23日,原、被告在外打工期间同居生活,2010年10月6日依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2011年5月3日补办婚姻登记手续。2011年9月18日婚生男孩杨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初关系尚可,后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2012年12月22日,原、被告生气后,原告回娘家居住,经接叫方回。2013年7月份,原告怀疑被告与他人关系暧昧,2013年9月18日被告从原告处离开,原、被告分居至今。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离婚。被告在原告处的陪嫁财产有:高组合橱3件、低组合3件、一二三沙发一套、梳妆台一件、挂衣橱1件、大理石长桌一张、被子12床、被单21条。夫妻共同财产有摩托三轮车1辆、联想台式电脑1台,对上述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明确表示放弃分割。原、被告均认可婚后无夫妻共同债权,无夫妻共同债务。另查明,山东省2012年度农业年平均收入为32869元。另外,原告对于其主张的精神损失,原告同意在孩子归其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的情况下,放弃该项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勘验笔录、原、被告陈述及附卷为证,且上述证据均经原、被告举证、质证,为有效证据,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常生气、吵架,2013年7月份,原告怀疑被告与他人关系暧昧,2013年9月18日被告从原告处离开,二人分居至今。庭审中被告同意离婚,但因孩子抚养事宜未能达成一致,因此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离婚之诉求依法应予以支持。婚生男孩杨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孩子现已满两周岁,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孩子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做为孩子的母亲,依法应当承担孩子的抚养费。本年度抚养费6573.8元(32869元×20%=6573.8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以后下一年度的孩子的抚养费应当于该年的11月1日前按照山东省上年度农村居民家庭人均纯收入的20%计付,付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之日止。在原告处的陪嫁财产(详见查明),依法属于被告的个人财产,依法应予以返还。对夫妻共同财产(详见查明),被告自愿放弃分割,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法法律规定,且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另外,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原告同意在孩子归其抚养,被告承担扶养费的情况下,放弃该诉讼请求,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某某平离婚。二、婚生男孩杨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孩子的抚养费用,本年度抚养费6573.8元(32869元×20%=6573.8元)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付清;以后下一年度的孩子的抚养费应当于该年的11月1日前按照上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家庭人均纯收入的20%计付,付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之日止。在原告处的陪嫁财产(详见查明),归被告所有。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岳宗华审判员  王英民审判员  王留贵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孙明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