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刑初字第60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10-18
案件名称
邱勋仁盗窃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龙刑初字第606号公诉机关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某某。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6月4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3)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冯一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4日7时30分许,被告人邱某某窜入海口市龙华区城西镇头铺村六巷6号XXX房内,盗走被害人徐瑞某某放于床头的两部手机。被告人邱某某在得手后立即逃离XXX房,随后被群众发现后抓获并报警,公安人员赶到现场后,当场从被告人邱某某身上缴获两部被盗的手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773元,为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4日7时30分许,被告人邱某某来到海口市龙华区城西镇头铺村六巷6号XXX房内,趁被害人熟睡之际,盗走被害人徐瑞某某放于床头的手机两部。得手后,被告人邱某某立即逃离XXX房,在行至海口市头铺村六巷6号出租屋门口时被群众发现并抓获。群众报警后,公安民警随即赶到现场,当场从被告人邱某某身上缴获其盗窃得来的手机两部(经鉴定,酷派8060型号手机价值人民币360元,诺基亚X3型号价值人民币413元,合计人民币773元)。破案后,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书,到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报告书,被害人徐瑞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邱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其在案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773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邱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被盗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邱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4日起至2013年12月3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封 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李青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