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敦刑初字第39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陈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敦刑初字第391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因扒窃行为,于1987年被劳动教养三年;因盗窃行为,于1992年被劳动教养二年;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因犯抢劫罪,于2000年6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行为,2006年7月18日被南京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23日被取保候审,于2013年4月1日被监视居住。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刑诉(2013)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敬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0年1月末某日,被告人陈某在敦化市丹江街林丹社区,乘无人之机,盗窃孙某某鸡舍内养殖的35只鸡(价值人民币2100元)。2.2010年10月中旬某日,被告人陈某伙同李某某(已被劳动教养)在敦化市丹江街江东社区,乘无人之机,盗窃胡某某家院内养殖的7只鸡和2只兔子(共价值人民币540元)。3.2010年10月末某日,被告人陈某伙同李某某在敦化市丹江街林峰社区一中小区,乘无人之机,盗窃丛某某家养殖的11只鸡(价值人民币660元)。4.2010年10月31日,被告人陈某伙同李某某在敦化市丹江街第三派出所西侧,乘无人之机,盗窃王某某家养殖的6只鸡(价值人民币360元)。5.2010年12月某日,被告人陈某在敦化市丹江街林泉社区,乘无人之机,盗窃赵某某家养殖的9只鸡(价值人民币540元)。综上,被告人陈某共参与盗窃五次,盗窃物品共价值人民币4200元,所盗赃物被其卖掉,得赃款被其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失主孙某某、胡某某、丛某某、王某某、赵某某的陈述、敦化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劳动教养决定书、破案经过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手段,盗窃公民私人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鉴于陈某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本院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李春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