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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初字第147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任甲与楼××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甲,楼××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1478号原告:任甲。委托代理人:任乙。被告:楼××。原告任甲为与被告楼××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决定由审判员吴霞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分别于2013年9月9日、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甲的委托代理人任乙,被告楼××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原告任甲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准予原告任甲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13年8月14日裁定冻结本院(2013)东执字第2312号案件的执行款16000元。并准予原告任甲于2013年9月9日提出的委托鉴定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其所有的戴某牌(型号为mini5)手机价格进行鉴定,因其未能提供鉴定所需材料,鉴定程序于2013年10月28日终结。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甲起诉称:因恋爱纠纷,2013年4月15日,原、被告在原告经营的位于东阳市江北街道临江社区西范的一商店内发生争执,在冲突中,被告将原告的手机和店中物品砸坏,并用拳头殴打原告的脸部三下,后把原告摁在地上,致原��受伤。后经东阳市公安局江北派出所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约定原告因上述纠纷造成的损失由被告承担。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560.33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376元,手机损失5000元,店中物品损失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6036.33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6036.33元。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任甲提供了如下证据:一、照片5份,以证明被告将原告打伤并将原告的手机砸坏的事实。二、调解协议书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一致),以证明原、被告经东阳市公安局江北派出所组织调解就本案纠纷处理达成了协议的事实。三、东阳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医疗费发票若干份,以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经过及花费的医疗费数额。四、交通费票据若干份,以证明原告的交通费损失情况。被告楼××答辩称:本案的起因与原告的欺骗行为有直接关系。因原告不愿与被告结婚,也不肯退还收取的彩礼,被告于2013年4月15日下午到原告经营的商店中,要求原告给一个合理的解释。被告刚进门,原告就叫被告把手机拿出来,并把被告的手机砸掉。被告与之理论,原告就用自己的手机当武器砸向被告,并想冲上来打被告。在冲上来的过程中,原告自己撞在桌子角上摔倒在地并大喊救命。后经东阳市公安局江北派出所协调,被告于当日晚上回家。综上,被告没有殴打原告,也没有砸坏原告的手机和店中物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楼××未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如下:证据一,被告有异议,认为照片反映的内容不真实。证据二,被告有异议,认为其没有去过派出所。证据三,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损伤。经审核,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在证据二即调解协议书上签名捺印,而该协议书明确记载了“任甲将楼××的一架zte中兴手机损坏,楼××将任甲的一架dell手机损坏,在冲突中造成任甲身体受伤、在急救中心治疗”的事实,证据一、三能够印证证据二记载的相关内容,被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否认其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名捺印的真实性,其提出的质证意见不能成立,证据一、二、三均具备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予以采纳,但根据票面金额,医疗费应确认为1503.33元。证据四,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可收集虚假���交通费票据。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交通费不能列入本案赔偿范围,故对证据四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男女朋友关系。因恋爱问题产生纠纷,2013年4月15日下午,被告到原告经营的位于东阳市江北街道临江社区西范一商店中,要求原告返还彩礼,原告以婚约财产纠纷已由法院处理为由拒绝了被告的要求,双方发生争执,原告砸坏了被告所有的一架中兴手机,被告砸坏了原告所有的一架戴某手机,后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原告的头部和腰背部多处外伤。原告受伤后,在东阳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4次,共花费医疗费1503.33元。医院诊断其损伤为多处软组织伤。另查明,本案纠纷发生当日,东阳市公安局江北派��所曾组织原、被告调解,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协议约定了原告因本案纠纷造成的身体伤害所支出的医疗费用和手机损失由被告承担,被告的手机损失由原告承担,损失所需证据由主张者提供等内容。原、被告均在该调解协议上签名表示同意。后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分文未赔。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和合法财产所有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因婚约财产纠纷与原告发生冲突导致原告多处软组织伤和双方的手机损坏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为凭,足以认定。原、被告经东阳市公安局江北派出所组织调解达成的协议,系双方的一致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该协议履行。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赔偿原告的��理医疗费损失。协议虽没有明确约定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和交通费,但综合分析协议内容,应确认协议约定被告仅需赔偿原告医疗费和手机损失,同时考虑到原告对冲突的发生存在过错,本院确认被告不需赔偿原告误工费和交通费。被告虽负有赔偿原告的手机损失的民事责任,但因原告在鉴定程序中没有提供鉴定所需材料而导致手机的损坏情况无法通过鉴定确定,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在本案中,本院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赔偿手机损失500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调解协议没有确认原告经营的商店内的财物受损的事实,且原告对此也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故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店内财物损失6000元的诉请,本院也不予支持。原告的损伤轻微,其提出精神损害赔偿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也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大部分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其不需对原告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的辩称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楼××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任甲损失1503.33元。二、驳回原告任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任甲承担75元,由被告楼××承担2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80元,由原告任甲承担160元,由被告楼××承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吴霞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代书记员 郭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