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皇民一初字第108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11-01
案件名称
包宏博与王宇、沈阳市自由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宏博,王宇,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沈阳自由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皇民一初字第1089号原告包宏博。被告王宇。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法定负责人官凯。委托代理人孟召伟。被告沈阳自由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沈大路8号。法定负责人莫治权,系该公司负责人。原告包宏博与被告王宇、沈阳市自由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出租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关玲独任审理,于2013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宏博、被告王宇、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孟召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出租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1日,自己乘坐阎某某驾驶的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自己受伤,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056.07元、误工费2627.3元、交通费224元,邮寄费8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宇辩称,我在保险公司投保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沈阳市自由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发表答辩意见。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次事故为三车相撞,辽AEW3**车辆标的车辆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两车无责,因本次事故原告主张按运输合同纠纷起诉,因此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我司非运输合同的当事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由车辆实际所有人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付。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日18时30分许,阎某某驾驶辽AEW3**号出租车行至沈阳市皇姑区昆山路147号楼下,与赵某某驾驶的辽A2M9**号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乘坐该车的原告受伤。此事故经相关公安交管部门认定,阎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至治疗,共支付医疗费6056.07元,医嘱休息17天。因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于2013年8月26日起诉来院,为本次诉讼,原告支付邮寄费88元。另查,辽AEW3**号出租车为被告王宇所有,该车辆挂靠在被告沈阳市自由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经营,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100万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志、医疗费收据、诊断书、保单、工资明细、工资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上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的主张应否支持的问题。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限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对于旅客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伤亡的,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结合本案事实,原告作为乘客,乘坐阎某某驾驶的出租车,即与该车辆的承运人建立了客运合同关系,承运人有义务将原告安全送至目的地。现原告在运输过程中受到人身损害,承运人的行为已构成违约。鉴于原告所受伤害的直接原因,系因交通事故所致,故本案存在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竞合的情况。因而原告作为交通事故受害人,有权选择侵权之诉,同时又是客运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亦有权依据合同的约定,要求损害赔偿。据此,原告在有条件进行选择时,可以选择最有利于自己的方法和程序要求得到赔偿,故对原告选择违约之诉,以客运合同为由,要求承运人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责任主体问题。在客运合同中,乘客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而合同的相对人即承运人应是营运车辆的经营者。但在出租运输行业上,我国对出租车业务的从业资格有着严格的限制,必须是经相关主管部门审批的经济实体,才具有该从业资格。也就是说只有出租公司才具有经营出租车业务的资格。作为仅有出租车所有权的个人,不能具有该资格。那么个人所有的出租车只能挂靠在出租公司,以出租公司的名义经营。这种经营方式属于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前体下的共同经营。故出租车在挂靠经营的情况下,对乘客而言出租公司是客运合同的主体。言而个人作为出租车的所有人,是实际运行利益的获得者,应当属于出租车辆的实际承运人。而出租公司虽在客运合同中属于合同相对人,即承运人,但其对挂靠人仅收取相关管理费用,只负有对挂靠车辆进行监督、管理的责任,而非实际承运人。所以根据运行利益的归属原则,二者在共同经营时,对出租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客人身损害,应负连带赔偿责任。结合本案事实,被告王宇作为出租车辆的所有人,与被告出租公司存在挂靠关系,现原告租乘其出租车时,因交通事故受伤,被告王宇亦应依法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其与事故责任间的纠纷可另行主张。被告出租公司作为出租车辆的管理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被告出租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抗辩的权利。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结合其病历及相关医疗费收据,应确认原告支付的6056.07元为合理性医疗费;2、误工费,现原告在受损害前三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930.88元,结合原告休息17天,应为2227.49元。3、交通费,原告请求的数额过高,结合原告的就医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140元。4、邮寄费88元,因确系本次诉讼所发生,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宇赔偿原告医疗费6056.07元。二、被告王宇赔偿原告误工费2227.49元。三、被告王宇赔偿原告交通费140元。四、被告王宇赔偿原告邮寄费88元。(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全部履行)上述款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被告沈阳市自自由出租汽车公司对被告王宇的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六、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王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关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梁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