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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雨民初字第254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谭某甲与谭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甲,谭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雨民初字第2541号原告谭某甲,女,2010年5月14日出生,土家族。法定代理人陈某乙,女,1981年1月5日出生,汉族,系原告母亲。被告谭某乙,男,1973年12月26日出生,土家族。原告谭某甲(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谭某乙(以下简称被告)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伟波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陈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其两岁时因重男轻女思想及在外与他人同居,在其母亲没有工作且无存款的情况下与原告母亲离婚。被告自2012年6月5日离婚时给了原告6000元生活费后,再未按照离婚协议给付生活费。另被告自2013年至起诉时给过原告6500元生活费后,后虽经原告母亲多次催讨,但被告拒绝继续支付生活费及幼儿园学费。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抚养费35500元、幼儿园学费14400元(自2013年1月20日至2013年8月);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的母亲陈某乙与被告于2009年7月29日登记结婚,2010年5月14日生育女儿谭某甲即原告。2012年6月5日,原告的母亲陈某乙与被告协议离婚,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第一条约定:原告谭某甲自离婚之日起两年内由原告的母亲陈某乙抚养,被告每月20日前支付共计6000元抚养费;协议书第二条约定:被告自愿支付原告母亲300000元作为赔偿,并保证在2012年10月1日前先行支付50000元,余下250000元至2013年1月15日前支付完。如不能兑现,原告母亲有权向法院起诉,此协议第一条失效,原告归其母亲抚养。男方每月20日前继续支付6000元抚养费和所有学费,至原告大学毕业时止。原告的母亲陈某乙与被告离婚后,原告跟随其母亲生活至今。被告自2013年1月20日起至起诉时止共支付原告抚养费6500元。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未果,于2013年8月13日诉至本院,请求裁决。另查明,2013年9月至2013年10月,原告因上幼儿园支出学杂费共计1264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资料、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幼儿园收款收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1、关于抚养费的约定。本案中,被告与原告的母亲2012年6月5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按照协议内容履行义务。原告的母亲诉称被告未按协议第二条的约定履行300000元的赔偿义务,故被告应按照协议约定的第二条在每月20日前支付原告6000元的抚养费和所有学费至原告大学毕业止。因原告认可被告自2013年1月20日至2013年8月20日共支付抚养费6500元,本院确认被告尚需支付抚养费35500元(6000元×7个月-6500元)。2、关于教育费的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规定,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本案中,被告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的“每月20日前支付原告6000元的抚养费”应当包括原告所需的幼儿园学费。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1月20日至2013年8月之间的幼儿园学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谭某甲抚养费共计35500元(自2013年1月20日起至2013年8月20日止);二、驳回原告谭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谭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曾伟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林思慧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