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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吉民初字第79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10-08

案件名称

原告刘燕清与被告广州麦肯基饮食管理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燕清,广州麦肯基饮食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吉民初字第797号原告刘燕清,女。被告广州麦肯基饮食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广园西路瑶台西街265号麦肯基文化大楼三楼。法定代表人何乐朝,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刘燕清与被告广州麦肯基饮食管理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在规定的时限内未按时预交诉讼费用,也未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免交。经审查,原告在规定的时限内未按时预交诉讼费用系因其主观原因所致。本院认为,原告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长  吴宇怀审 判 员  王振荣人民陪审员  张治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王 慧附以下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43、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