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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与被告上海安树钢铁物资有限公司、阴光、刘海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上海安树钢铁物资有限公司,阴光,刘海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C}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21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蕉城南路53号,组织机构代码85742113-8。法定代表人郑顺尧,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曾锋、施嵘嵘,福建民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安树钢铁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真南路4278号4A-45。法定代表人阴光,董事长。被告阴光,(略)被告刘海洋,(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以下简称宁德农行)与被告上海安树钢铁物资有限公司、阴光、刘海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德农行的委托代理人施嵘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安树钢铁物资有限公司、阴光、刘海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德农行诉称,2012年9月26日和2012年10月11日被告上海安树钢铁物资有限公司分二次向原告宁德农行申请承兑汇票共计1600万元,双方为此于2012年9月28日和2012年10月12日分别签订合同编号为35030120120005703和35030120120005905的《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宁德农行承兑编号为35030120120005703—1和35030120120005905—1的二份《商业汇票银行承兑清单》所列商业汇票,总金额计人民币16000000元,其中编号为21641321的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日为2012年9月28日,到期日为2013年3月28日,金额为600万元;编号为21641330的银行承兑汇票出票日期为2012年10月12日,汇票到期日为2013年4月12日,金额1000万元。合同同时约定:被告于汇票到期日前无条件将应付票据款足额交存原告。从汇票到期日起,原告有权从被告的银行账户中直接划付票款。被告应按承兑金额的50%作为履约保证金存入原告指定的保证金专户作为质押担保,被告至汇票到期日仍不能足额交付票款时,原告可以保证金优先清偿票款不足部份。原告有权将因向持票人支付而形成的垫付票款自付款之日起转作被告逾期贷款,并按垫付金额的日万分之五计收逾期利息,不需另签借款合同。原告有权在被告开立的任何账户中直接划收票款及相应的逾期利息。2012年9月28日被告阴光、刘海洋与原告宁德农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由该二人为上述商业汇票承兑提供保证担保,自愿在债权最高余额5000万元的范围内对上述票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出借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同时,2012年9月28日和2012年10月12日,宁德市沪宁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又与原告宁德农行签订二份《保证合同》,约定由宁德市沪宁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票款本金在8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出借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上述合同签订之后,被告上海安树钢铁物资有限公司分别于2012年9月28日和2012年10月12日按承兑金额的50%(计800万元)向原告宁德农行指定账户存入履约保证金,原告宁德农行亦已分别在2013年3月29日和2013年4月15日向持票人全额支付了票款,依约履行完毕承兑付款义务。现原告宁德农行所承兑的汇票均已逾期,但被告上海安树钢铁物资有限公司未能及时支付票款。依照原被告合同约定,原告垫付的票款自垫付之日起转作被告逾期贷款,并按垫付金额的日万分之五计收逾期利息。经计算,截止到2013年5月2日,被告计结欠原告本金7876279.78元,利息95990.23元。综上所述,原告宁德农行认为,原被告间就围绕承兑汇票所形成的债权债务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被告上海安树钢铁物资有限公司作为债务人,应依法依约承担偿还原告宁德农行垫付票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责任。被告阴光、刘海洋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应依约在债权最高余额5000万元的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上海安树钢铁物资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宁德农行为其垫付的票款本金人民币7876279.78元,利息人民币95990.23元(截止到2013年5月2日),并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继续支付逾期利息(从2013年5月3日起至票款本息还清之日止);2、被告上海安树钢铁物资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宁德农行因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被告阴光、刘海洋对上述票款本息及律师代理费在5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上海安树钢铁物资有限公司、阴光、刘海洋未作书面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宁德农行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宁德农行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用以证明宁德农行具备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上海安树钢铁物资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阴光、刘海洋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以上被告的主体资格;3、2012年9月26日商业汇票银行承兑申请书、编号为35030120120005703的《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编号为35030120120005703—1的《商业汇票银行承兑清单》、编号为21641321、金额为6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原告向持票人支付而形成的垫付票款的相关资料,2012年10月11日商业汇票银行承兑申请书、编号为35030120120005905的《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编号为35030120120005905—1的《商业汇票银行承兑清单》、编号为21611330、金额为1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原告向持票人支付而形成的垫付票款的相关资料,用以证明原告宁德农行与被告上海安树钢铁物资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28日和2012年10月12日分别签订《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宁德农行承兑编号为35030120120005703—1和35030120120005905—1的二份《商业汇票银行承兑清单》所列商业汇票,总金额计人民币16000000元,合同同时约定:被告于汇票到期日前无条件将应付票据款足额交存原告。从汇票到期日起,原告有权从被告的银行账户中直接划付票款。被告应按承兑金额的50%作为履约保证金存入原告指定的保证金专户作为质押担保,被告至汇票到期日仍不能足额交付票款时,原告可以保证金优先清偿票款不足部份。原告有权将因向持票人支付而形成的垫付票款自付款之日起转作被告逾期贷款,并按垫付金额的日万分之五计收逾期利息,不需另签借款合同。原告有权在被告开立的任何账户中直接划收票款及相应的逾期利息。合同项下的商业汇票承兑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担保合同另行约定。另外,上述证据还可以证明编号为35030120120005703—1和35030120120005905—1的二份《商业汇票银行承兑清单》所列商业汇票的承兑、垫付情况;4、编号为35100520120041193《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351001201120030379的《保证合同》、编号为35100120120120032129的《保证合同》、《担保承诺书》、《授权委托书》,用以证明被告阴光、刘海洋二人与原告宁德农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由该二人为上述商业汇票承兑提供保证担保,自愿在债权最高余额5000万元的范围内对上述票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出借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宁德市沪宁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又与原告宁德农行签订二份《保证合同》,约定由宁德市沪宁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票款本金在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结欠本息计算清单,用以证明截止到2013年5月2日,被告结欠原告本息合计7972270.01元。因被告上海安树钢铁物资有限公司、阴光、刘海洋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宁德农行提供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足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存在。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2年9月26日和2012年10月11日被告上海安树钢铁物资有限公司分二次向原告宁德农行申请承兑汇票共计1600万元,双方为此于2012年9月28日和2012年10月12日分别签订合同编号为35030120120005703和35030120120005905的《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宁德农行承兑编号为35030120120005703—1和35030120120005905—1的二份《商业汇票银行承兑清单》所列商业汇票,总金额计人民币16000000元,其中编号为21641321的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日为2012年9月28日,到期日为2013年3月28日,金额为600万元;编号为21641330的银行承兑汇票出票日期为2012年10月12日,汇票到期日为2013年4月12日,金额1000万元。合同同时约定:被告于汇票到期日前无条件将应付票据款足额交存原告。从汇票到期日起,原告有权从被告的银行账户中直接划付票款。被告应按承兑金额的50%作为履约保证金存入原告指定的保证金专户作为质押担保,被告至汇票到期日仍不能足额交付票款时,原告可以保证金优先清偿票款不足部分。原告有权将因向持票人支付而形成的垫付票款自付款之日起转作被告逾期贷款,并按垫付金额的日万分之五计收逾期利息,不需另签借款合同。原告有权在被告开立的任何账户中直接划收票款及相应的逾期利息。2012年9月28日被告阴光、刘海洋与原告宁德农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由该二人为上述商业汇票承兑提供保证担保,自愿在债权最高余额5000万元的范围内对上述票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出借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同时,2012年9月28日和2012年10月12日,宁德市沪宁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又与原告宁德农行签订二份《保证合同》,约定由宁德市沪宁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票款本金在8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出借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上述合同签订之后,被告上海安树钢铁物资有限公司分别于2012年9月28日和2012年10月12日按承兑金额的50%(计800万元)向原告宁德农行指定账户存入履约保证金,原告宁德农行亦已分别在2013年3月29日和2013年4月15日向持票人全额支付了票款,依约履行完毕承兑付款义务。现原告宁德农行所承兑的汇票均已逾期,但被告上海安树钢铁物资有限公司未能及时支付票款。依照原被告合同约定,原告垫付的票款自垫付之日起转作被告逾期贷款,并按垫付金额的日万分之五计收逾期利息。经计算,截止到2013年5月2日,被告计结欠原告本金7876279.78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宁德农行与被告上海安树钢铁物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原告宁德农行与被告阴光、刘海洋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在商业汇票到期后,被告上海安树钢铁物资有限公司没有依约将应付票款足额缴存原告宁德农行,致使原告宁德农行扣划其履约保证金用于付款后,为被告上海安树钢铁物资有限公司垫付票款人民币7876279.78元,被告上海安树钢铁物资有限公司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返还垫付款项并从原告宁德农行垫款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付逾期利息。被告阴光、刘海洋为上述债务的偿还提供连带保证,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由于原告宁德农行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为催讨本案垫付款项本息而实际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用,故其要求被告上海安树钢铁物资有限公司、阴光、刘海洋承担律师代理费用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被告上海安树钢铁物资有限公司、阴光、刘海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安树钢铁物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7876279.78元及逾期利息(其中以2953377元为本金,从2013年3月29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以4922902.78元为本金,从2013年4月15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均按日万分之五计付);二、被告阴光、刘海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上海安树钢铁物资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60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上海安树钢铁物资有限公司阴光、刘海洋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勇代理审判员 周 琼人民陪审员 叶雄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李巧彬附注: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包括案件受理费)。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