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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岳池民初字第415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池民初字第4158号原告吴某某,男,汉族,生于1962年1月28日,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尹海林,岳池县石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付某某,女,汉族,生于1963年9月9日,农村居民。原告吴某某与被告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林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尹海林与被告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结婚约29年,婚后生育2个子女,均已成年独立生活。原、被告婚后一直吵架,夫妻关系一直不和,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4年7月登记结婚。婚后分别于1986年12月24日生育一女,1989年5月11日生育一子,现均已成年。原、被告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常为琐事发生纠纷,原告遂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 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陈芸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