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龙执民字第244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温州市泰源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与温州市凤鸣鸟鞋业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温州市泰源化学工业有限公司,温州市凤鸣鸟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法律文书文稿签发人:拟稿人:2013.11.1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温龙执民字第2443号申请执行人温州市泰源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法定代表人:陈黎忠。被执行人温州市凤鸣鸟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法人代表:郑祥银。申请执行人温州市泰源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温州市凤鸣鸟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温龙商初字第1900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温州市凤鸣鸟鞋业有限公司需向申请执行人温州市泰源化学工业有限公司支付58950元及利息,因其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温州市泰源化学工业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调查了被执行人温州市凤鸣鸟鞋业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及房产、车辆权属登记情况。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冻结了被执行人温州市凤鸣鸟鞋业有限公司所有的银行账户并与2013年9月27日从其银行账户扣划124280元,本案分配得11310元,被执行人温州市凤鸣鸟鞋业有限公司名下无财产登记记录,现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截止2013年11月1日,被执行人温州市凤鸣鸟鞋业有限公司尚欠申请执行人温州市泰源化学工业有限公司47640元及利息。申请执行人温州市泰源化学工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执行情况无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温州市凤鸣鸟鞋业有限公司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亦不能提供可供执行的线索。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可先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3)温龙执民字第2443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温州市泰源化学工业有限公司若发现被执行人温州市凤鸣鸟鞋业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孙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王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