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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通民初字第0834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XX仁与邢国友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仁,邢国友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08344号原告XX仁,男,1946年3月24日出生。被告邢国友,男,其他情况不详。原告XX仁(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邢国友(以下简称被告)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等开庭手续,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被告系邢广成的养子,邢广成去世后其养子邢国友将其所有的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姚辛庄村xxx号院落及北房五间卖给我所有,至今由我使用。现老房已成危房,需要翻建。为此,我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确认我和被告在2007年1月20日签订的购房协议有效,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姚辛庄村(以下简称姚辛庄村)村民。被告系姚辛庄村村民邢广成的养子。邢广成于1995年5月28日去世。位于姚辛庄村xxx号院内房屋登记在邢广成的名下。原告主张在邢广成去世后,被告将房屋出售给原告,房屋一直由其占有使用。在2007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补签了买卖协议,约定:“今有马桥乡姚辛庄村邢国友卖给本村XX仁自己住房,现立本协议,双方已全部达成,立字为据。”双方在该协议上均签字并按手印。经查,2001年邢广成的妹妹邢广英、邢广香将本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定姚辛庄村xxx号院内房屋归他们所有,因为当时姚辛庄村xxx号院内房屋由本案原告占有使用。后经本院释明,邢广成的财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是本案的被告,邢广英、邢广香没有权利主张该房产,后邢广英、邢广香撤诉。上述事实,有村委会证明、北京市土地登记审批表、买卖协议、民事案件笔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发表辩论意见及最后意见的权利,本案被告邢国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了上述诉讼权利。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内容具备了房屋买卖合同的性质,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已经实际履行,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现原告主张确认该协议有效的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XX仁与被告邢国友于二〇〇七年一月二十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被告邢国友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公告费六百元,由被告邢国友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姚玮东代理审判员  王晓杰人民陪审员  崔启贵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李宏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