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阳刑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吴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阳刑初字第27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71年9月7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3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取保候审。2013年10月23日本院经决定继续被取保候审。邵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邵检刑诉(2013)261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邵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银常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邵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吴某某持e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湘e2s458正三轮摩托车,由邵阳县塘田市镇驶往塘渡口镇方向,当车行驶至塘田市镇桥头村路段时,因对道路情况观察不周,与对面驶来的湘ec3517面的车会车时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翻下路边的矿下山沟,造成车上乘车人覃某甲摔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邵阳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吴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8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徐某、龙某某、陈某甲、覃某乙、陈某乙、李某某的证言,法医鉴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检验报告,道路现场勘查笔录及交通事故现场平面图、交通事故照片,到案情况说明,驾驶证查询结果,邵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调解协议书、领条、谅解书,户藉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具有从轻处罚的法定情节;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8万元,并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同时出具了请求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报告;根据社区矫正评估报告,对被告人吴某某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吴某某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罗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彭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