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初字第834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北京金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北京腾鸿鑫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金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北京腾鸿鑫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一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8348号原告北京金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广安门南街60号。法定代表人时文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毅清,男,1972年1月29日出生,北京金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职员。被告北京腾鸿鑫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信息路19号。法定代表人邢志勇,总经理。原告北京金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腾鸿鑫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李云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毅清、被告法定代表人邢志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金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1月30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北京市西城区xxx面积为58平方米的部分商业用房租赁给被告经营使用,合同有效期一年,自2010年12月1日起至2011年11月30日止;年租金费为18000元人民币。但合同到期后,被告未将房屋腾空交还原告。被告的行为属于严重违约,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腾空北京市西城区xxx房屋并交还原告;2、判令被告支付2011年6月1日至2011年11月30日的房屋租金9000元;3、被告按每日49.31元向原告支付2011年12月1日至被告实际交付房屋之日的租金;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北京腾鸿鑫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不腾房是因为2011年1月27日涉案房屋着火了。当时原告给别人解决了,但是没有给我解决,没有赔偿我的损失,所以我没有腾房。另外,原告于2011年6月自行���缮房屋,没有通知我。之后原、被告双方就赔偿问题没有达成一致。2010年10月我交了9000元的房租,另外交了1500元押金。房子修好之后我一直没有使用,现在房屋也没有人用,现在房屋内有我公司一些物品,包括烟酒饮料等,还有一些电器。如果原告赔偿我的损失(大约七八万元货物费)后,我可以腾房。我从2011年1月27日后就没有使用此房屋,所以不应该交9000元的租金。同时原告应该退回我自2011年1月28日至2011年6月1日的租金。此房屋我没有使用所以原告的第三项请求我不同意支付。经审理查明,宣武区xxx号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北京市宣武区粮食局。1998年,宣武区粮食局改组为宣武区粮油总公司。1999年,宣武区粮油总公司与宣武区副食菜蔬总公司等共同组建为北京金源投资管理公司,即本案原告。2010年11月30日,原、被告双方就宣武区xxx号部分商业用房(总建筑面积约58平方米)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有效期一年,自2010年12月1日起至2011年11月30日止,年租金为18000元,被告应于2010年11月1日、2011年5月1日之前分别向原告缴纳租金9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2010年12月1日至2011年5月31日的房租9000元。合同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约定:“合同期间,乙方(被告)在承租地须依法经营,不得从事违法乱纪活动。严格按照与甲方签订的《租赁单位治安消防安全生产协议书》规定执行,若发生债务纠纷、失火失盗、人身伤害、流氓犯罪等事件,由此产生的一切民事赔偿与法律责任乙方自行承担。”2011年1月27日,案外人王家平使用的与涉案房屋相邻的房屋起火,导致涉案房屋着火,室内物品损坏。2011年6月底,涉案房屋修缮完毕。从火灾发生之日起至今,被告未在涉案房屋经营,但涉案房屋内一直存有被告所有的失火时烧��的物品及消防救火时淹浸的物品。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房屋所有权证书、宣武区人民政府文件、房屋租赁合同、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依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同有效期截止至2011年11月30日,现合同有效期已过,故原告要求被告腾退涉案房屋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房租问题,因涉案房屋失火是因案外人使用的相邻房屋起火导致,与原告无关,且被告所有的物品一直存放于涉案房屋,故被告以其受到损失、失火后未进行经营为由拒付房租,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仍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2011年6月1日至2011年11月30日的房租9000元。对于被告所受损失,应另行向案外人主张。对于2011��12月1日后的房屋使用费问题,因此时房屋已修缮完毕,且被告的物品一直存放于涉案房屋内,故原告以每日49.31元(18000元除以365天)为标准向被告主张至实际腾退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腾鸿鑫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将其承租使用的北京市宣武区(现西城区)xxx房屋腾空并交还原告北京金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腾鸿鑫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北京金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二○一一年六月一日至二○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房屋租金九千元。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腾鸿鑫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每日四十九元三角一分为标准向原告北京金源投资管理有��公司支付二○一一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实际腾退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如果被告北京腾鸿鑫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九十八元,由被告北京腾鸿鑫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云舒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樊帅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