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藤民初字第120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温彩连诉蒙永全、蒙伟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分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彩连,蒙永全,蒙伟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藤民初字第1205号原告温彩连,女,汉族,广西藤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黎居秀,律师。被告蒙永全,男,汉族,广西平南县人,农民。被告蒙伟元,男,汉族,广西平南县人,农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代表人甘静生,总经理。原告温彩连与被告蒙永全、蒙伟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分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黎伟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林蕊担任记录。原告温彩连的委托代理人黎居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蒙永全、蒙伟元,被告保险公司代表人甘静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彩连诉称,2013年3月29日10时20分,被告蒙永全驾驶被告蒙伟元所有的桂R808**号低速货车,由藤县岭景镇大益村往岭景街方向行驶,至岭景街街口时,与相向行驶由原告温彩连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藤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藤公交认字(2013)第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蒙永全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温彩连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岭景镇卫生院行简单包扎后被送到藤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医院诊断为:1、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2、右手软组织挫裂伤。2013年8月9日经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6664.72元;2、误工费7456.32元(56.26元/天×132天);3、护理费1068.94元(56.26元/天×19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40元/天×19天);5、交通费500元;6、残疾赔偿金12016元(6008元/年×20年×10%);7、被扶养人生活费8292.6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鉴定费1100元,共42247.23元。被告蒙永全只赔偿了2000元。由于桂R808**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40247.23元,不足部分由被告蒙永全、蒙伟元共同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误工费和护理费计算标准按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计算,变更后的诉讼请求金额为40828.58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结婚证及其女儿、儿子的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身份及其家庭成员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发生事故情况及责任分担;3、藤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拟证明原告在岭景镇卫生院简单包扎后送藤县人民医院住院19天及出院医嘱继续绝对卧床休息,截腰围半年及每月复查一次的事实;4、医疗费发票,拟证明原告花去医疗费6664.72元;5、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及支付鉴定费1100元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由于事故发生后,被告蒙永全没有向答辩人处报案,答辩人无法核实车辆桂R808**号车在答辩人处承保车辆,请法院依法核实事故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的事实。2、原告提起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诉请,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情形下明确规定不予赔偿的范围。3、在本案中,被告蒙永全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辆,应承担原告损失的全部赔偿责任。综上,答辩人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不予赔偿的处理,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向本院举证。被告蒙永全、蒙伟元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举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被告保险公司代表人甘静生、被告蒙永全、蒙伟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提供证据和出庭质证,本院依法视为其已放弃上述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定案依据。综合全案的证据及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3月29日10时20分,被告蒙永全驾驶蒙伟元所有的桂R808**号低速货车,由藤县岭景镇大益村往岭景街方向行驶,至岭景街街口时,与相向行驶由原告温彩连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藤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处理人员到现场勘察、调查取证后,并于2013年4月23日作出藤公交认字(2013)第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蒙永全无证驾驶车辆不确保安全行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的有关规定,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温彩连驾驶非机动车不靠右行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的有关规定,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岭景镇卫生院行简单包扎后被送到藤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1、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2、右手软组织挫裂伤。原告于2013年4月16日出院,住院18天,用去医疗费6664.72元,医嘱建议全休一个月。被告蒙永全在原告住院期间赔偿了2000元给原告。2013年8月9日,原告委托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对其损伤进行伤残程度鉴定,经鉴定,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3)桂公明司鉴法检字第315号《法医学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温彩连胸椎12椎体1/3以上压缩性骨折属于Ⅹ级(十级)伤残。原告与容宏华是夫妻关系,共同生育的子女有:女儿容滢滢(2011年5月22日出生),儿子容珺珉(2013年1月17日出生)。桂R808**号车属被告蒙伟元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合同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0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被告蒙伟元把桂R808**号车给被告蒙永全驾驶而发生本次交通事故。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008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4878元,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05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40元。本院认为,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藤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蒙永全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符合本案的客观情况,定责恰当,本院予以采信。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经本院核定为38532.32元,其中:1、医疗费6664.72元;2、误工费7426.32元(20534元/年÷365天×132天(从原告受伤之日计至定残前一日止),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1012.68元(20534元/年÷365天×18天,经本院核定,原告住院天数为18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40元/天×18天);5、交通费3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支持300元);6、残疾赔偿金12016元(6008元/年×20年×10%=12016元,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被扶养人生活费8292.60元[容滢滢(2011年5月22日出生),需扶养16年,容珺珉(2013年1月17日出生),需扶养18年。前16年的扶养费为7804.80元(4878元/年×16年÷2人×10%伤残赔偿指数×2人=7804.80元,第17年至18年的扶养费为4878元/年×2年÷2人×10%伤残赔偿指数×1人=487.80元,原告主张该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元(本院认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蒙永全负主要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当地生活水平,原告主张5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2100元)。鉴定费1100元,本院认为,应列入诉讼费用范围处理。原告主张超出本院核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范围共7384.72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伤残赔偿项目范围共31147.60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被告蒙伟元所有的桂R808**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桂R808**号车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5384.72元(扣减被告蒙永全已赔偿给原告的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31147.60元,被告保险公司共应赔偿36532.32元给原告。被告蒙伟元将车辆交给无驾驶机动车资格的被告蒙永全驾驶而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被告蒙永全、蒙伟元均存在过错,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在赔偿上述损失后,可以向被告蒙永全、蒙伟元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5384.72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31147.60元,共计36532.32元给原告温彩连;二、驳回原告温彩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6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03元,鉴定费1100元,共1503元,由原告温彩连负担1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负担1403元。上述判决,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相关款项可交本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藤县藤州大道支行,户名:藤县人民法院,帐号:62365749****)转权利人收。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黎伟鑫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林 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