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143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范有光与刘敬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有光,刘敬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1439号原告范有光,男,196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委托代理人王君君,临沂罗庄高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敬涛,男,196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负责人高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冠玖,该公司员工。原告范有光与被告刘敬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有光的委托代理人王君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冠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敬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有光诉称:2012年12月27日6时许,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罗庄区新光毛纺厂门口时,与被告驾驶的鲁Q×××69号“丰田牌”轿车相撞。事故致原告严重受伤。经罗庄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敬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敬涛应诉后未答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刘敬涛需要提供保单原件及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原件,在查实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后,我公司可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7日6时许,被告刘敬涛驾驶鲁Q×××69号“丰田牌”小型轿车沿罗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龙潭路新光毛纺厂门口右转弯时,该车左前侧部位与沿龙潭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左侧部位发生碰撞,同时电动三轮车的右侧部位与停在路北侧的张健驾驶的鲁Q×××3C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的右侧部位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认定,被告刘敬涛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范有光及张健无责任。原告伤后于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支出住院费5691.34元及门诊费921.4元,在郯城县马站骨科医院支出医疗费560元。2013年1月3日,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原告的伤情为:1、左髌骨骨折;2、左股骨下端骨挫伤;3、头外伤反应。2013年1月9日,经罗庄交警大队肇事处理科委托临沂市罗庄区金盛价格事务所评估认证,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车损价值为1680元。原告支出认证费100元、照片费30元。2013年4月19日,经临沂新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8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400元。原告主张其本人及护理人员王秀芬均系临沂××瓷业有限公司职工,提供加盖该公司公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原告及王秀芬的工资停发证明各一份,同时提供原告及王秀芬自2012年9月至11月份的工资表各一份,分别主张误工费19179.6元、护理费1959.9元。另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停车费200元。诉讼中,原告支出邮寄费40元。另查明,被告刘敬涛驾驶的鲁Q×××69号“丰田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合同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又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敬涛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认定,均已记录、收录在卷。本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采纳。被告刘敬涛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作为车辆运行中的实际控制人,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当庭质证和答辩的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072.7元,原告已提供临沂高新区人民医院发票及郯城县马站骨科医院收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19179.6元,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支持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20日;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固定收入,本院支持误工费7492.8元。关于护理费1959.9元,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护理人员王秀芬的固定收入,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参照无固定收入城镇居民赔偿标准,本院支持护理费1123.92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日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车辆损失1680元,原告的车辆损失已经临沂市罗庄区金盛价格事务所评估确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原告的证据,且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对其异议依法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400元、评估费130元、停车费200元、邮寄费40元、复印费5元,原告均已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均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7072.7元、误工费7492.8元、护理费1123.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车辆损失1680元、鉴定费400元、评估费130元、停车费200元、邮寄费40元、复印费5元,以上共计18288.4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7513.42元。其余损失因被告刘敬涛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由其赔偿100%即775元。因被告刘敬涛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原告需返还被告刘敬涛4225元。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范有光人民币17513.4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原告范有光返还被告刘敬涛人民币4225元。三、驳回原告范有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范有光负担230元,被告刘敬涛负担3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欣欣人民陪审员 岳荣济人民陪审员 侯素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王良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