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民初字第51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唐某与王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民初字第519号原告唐某,女,住贵州省江口县。被告王某,男,住址同上。原告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余涛独任审理,于2013年11月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开始确立恋爱关系,19XX年X月XX日在闵孝镇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19XX年X月X日生育长女王某A,19XX年X月X日生育男孩王某B,由于婚前对被告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和,使夫妻感情一直不好,被告长期在外务工,对家庭子女不闻不问,没有尽到父亲及丈夫的责任,原、被告分居已达十年之久,夫妻感情早已完全破裂,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小孩王某B由其本人意愿选择由谁抚养。原告唐某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号证《居民身份证》,拟证明原告唐某身份情况,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2号证户口登记簿,拟证明被告王某及小孩王某B的身份情况。3号证《婚姻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王某未到庭答辩,亦未在答辩期及举证期内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唐某提交的1号、2号、3号证据,1号证系公安机关颁发的《居民身份证》,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2号证,系公安机关出具的户口登记簿,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3号证为江口县闵孝镇人民政府颁发的《结婚证》,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纳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19XX年X月XX日在闵孝镇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19XX年X月X日生育长女王某A,19XX年X月X日生育男孩王某B,原告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于2013年10月起诉至我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进行结婚登记,系合法夫妻,其婚姻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两人结婚24年,生育两子女,具有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人民法院判决准予离婚的前提条件是感情确已破裂,或案件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准予离婚的情形。在整个庭审过程中,原告唐某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提出的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本院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余 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罗建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