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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宝渭法民初字第0116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原告刘二虎与被告姚志坚、何小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二虎,姚志坚,何小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渭法民初字第01165号原告刘二虎,男,汉族,陕西省宝鸡市人,农民,住宝鸡市渭滨区八鱼镇。被告姚志坚,男,汉族,陕西省宝鸡市人,农民,住宝鸡市渭滨区八鱼镇。被告何小明,男,汉族,陕西省宝鸡市人,农民,住宝鸡市渭滨区八鱼镇。原告刘二虎与被告姚志坚、何小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二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志坚、何小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二虎诉称,被告姚志坚于2011年4月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同日,第二被告何小明向原告刘二虎出具担保文书,愿意为被告姚志坚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2011年5月9日,借款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姚志坚归还借款,但其借故推脱。原告无奈又找第二被告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但其又将责任推向被告姚志坚,并拒不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二被告具有偿还能力但拒不偿还原告借款。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姚志坚、何小明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万元;2、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逾期还款的利息2608元(具体数额请求人民法院裁判);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姚志坚未答辩。被告何小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9日,被告姚志坚向原告刘二虎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刘二虎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借期一月),借款人姚志坚”。被告何小明为上述借款进行担保。借款到期后,姚志坚未偿还借款。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经庭审举证、本院认证,证据充分,为本院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负有清偿债务的义务。在本案中,被告姚志坚向原告刘二虎借款3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姚志坚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刘二虎要求被告姚志坚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本案中,原被告对借款期限有明确约定,故自2011年5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小明自愿在借条上签字担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原被告对保证责任的承担方式未做明确约定,被告何小明应对保证期限内的30000元借款及其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的保证期间为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2011年5月9日)起6个月内,现在原告起诉已超过保证期间,应依法免除被告何小明的担保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志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二虎借款3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5月1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刘二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姚志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海莉人民陪审员  叶拴巧人民陪审员  代维恭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齐振先 关注公众号“”